原告齐XX,男,汉族,1953年9月1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小区7号楼3单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7月4日生,住泊头市道东北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刘XX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沿泊头市红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佰盛美食城南XX时,将正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791.7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事后报案,无法核实当时的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XX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许,刘XX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沿泊头市红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佰盛美食城南XX时,将正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XX承担全部责任,刘XX所驾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791.7元,并出示部分医药费票据,税务局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所示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2625.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对齐XX月工资3655.2元,本院予以采信,可按误工60天计算,误工费为731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由吕XX、齐XX二人护理,吕XX月工资4082元,由XX公司及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吕XX护理原告发生的费用为2721元,齐XX月工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齐XX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2236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由齐XX一人护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为3355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847.7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22元,不足部分,即7225.7元,因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XX25622元。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齐XX7225.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庞树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
书 记 员 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