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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戴XX、卓XX、张XX、张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129号
刑事辩护
张伟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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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原系苏州XX公司市场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XX,原系苏州XX公司市场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卓XX,捕前系苏州XX,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因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捕前系苏州XX公司市场2部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捕前系苏州XX公司市场部财务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张XX、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上诉人戴X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原审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张XX、戴XX等人在苏州XX公司等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向被害人提供免费体检等方式,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办理会员制消费卡、形象推广大使聘用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形式,以苏州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等公司名义,采用年息12%到42%不等、到期返还本金等方式,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吸收570余人,数额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卓XX亲自参与并组织、领导市场总监张XX、秦XX、张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人民币1.3亿余元,对象计570余人;被告人张XX亲自参与并组织、领导市场部经理张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人民币5021.88万余元,对象计270余人;被告人王XX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转单、收取现金或者转帐、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发放工资提成等工作,共计吸收人民币9630.21万余元,对象计500余人;被告人张XX亲自参与并组织、领导其经理部门下属的主管、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人民币962.8万余元,对象计49人;被告人戴XX亲自参与并组织、领导其经理部门下属的主管、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人民币563.64万余元,对象计27人。


被告人卓XX、张XX、王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戴XX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交待了上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案发后,上述吸收的资金除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到期退单以及苏州XX公司的员工工资、提成等支出外,大部分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广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公安机关已冻结广东XX公司金阊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账户、广东XX账户、苏州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271元,公安机关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调取牌号为苏X×××××奥德赛牌小型汽车1辆、从被告人卓XX处调取牌号苏X×××××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从苏州市XX公司办公场所扣押电脑、电视、办公桌、家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XX、蔡XX、胡XX、曹XX、曹XX、柴XX、柴XX、陈X、陈XX、陈XX、陈XX、陈XX、程XX、程XX、程XX、戴XX、邓某某、董XX、杜XX、段XX、范XX、房XX、费某某、冯XX、冯XX、冯XX、冯XX、府XX、龚XX、顾XX、顾海某、顾XX、顾XX、顾XX、顾XX、顾XX、郭XX、郭XX、韩XX、韩XX、过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蒋XX、张XX、吴某某、戴XX、杨某某、吉XX、梁XX、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卢XX、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区域合作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形象推广大使合同、合作协议、顾问聘用合同、合作协议、收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邦家公司收支总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张XX、戴X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XX、王XX、张XX、戴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卓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戴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X、张XX、戴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结合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节,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戴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大,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挽回,不能对被告人张XX、戴XX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卓XX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戴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戴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罪服法。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三原审被告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卓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XX、王XX及上诉人张XX、戴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原审被告人卓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张XX及上诉人张XX、戴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五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卓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结合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XX、戴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卓XX、张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亲自参与并组织、领导其经理部门下属的主管、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人民币962.8万余元,对象计49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区域合作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形象推广大使合同、合作协议、顾问聘用合同、合作协议、收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邦家公司收支总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予以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二上诉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法分别作出刑罚,并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苏敏东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顾XX


  • 2014-07-07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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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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