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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相刑二初字第057号
刑事辩护
张伟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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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至苏州市相城区XX、渭塘镇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1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凤阳路萩原弘业蔺草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熊X的价值人民币13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2部;窃得被害人王X乙的价值人民币1356元的尼康牌COOLP2XP7000型数码相机1部;窃得被害人郎某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惠普牌2560P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萩XX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中华牌软盒专供出口型香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286元。


2、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46度天之蓝牌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654元的葡萄酒3瓶、价值人民币1379元的马爹利XO干邑洋酒1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001元。


3、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宝珠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蔡X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价值人民币4194元的39度500ml五粮液牌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45包、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45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硬盘1只。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29元。


4、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污水处理厂,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翁X的现金人民币10元、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936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26包;窃得被害人冯X的价值人民币3895元的惠普牌4416S型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91元。


5、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XX公司,采用翻窗入等手室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索尼牌DSC-T11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松下牌NV-GS158型摄像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605元。


6、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XX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赵X的价值人民币300元尼康牌COOLPXS41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7、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XX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冉X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8、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XX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吴X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葛某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三星牌S75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


9、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新泾村阳澄湖度假区管委会,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管委会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XX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窃得被害人王X丙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16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6包;窃得被害人陆X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ES370数码相机1部;窃得被害人张X的价值人民币2944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元的普洱茶1盒、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铜质香炉1个;窃得被害人顾X的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6元的黄金叶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36元泰山牌香烟2包。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88元。


10、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XX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瑞路18号康XX,采用翻窗入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毛某的现金人民币1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索尼牌DSC-W61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的蓝色贵宾牌白酒2瓶;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蓝调NV3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住处查获赃物佳能牌数码相机2部、尼康牌COOLP2XP7000型数码相机1部、惠普牌2560P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4416S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DSC-T110型数码相机1部、松下牌NV-GS158型摄像机1台、尼康牌COOLPXS4100型数码相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DSC-W610型数码相机1部、三星牌ES370数码相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三星牌蓝调NV3型数码相机1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S750型数码相机1部、硬盘1只、中华牌软盒香烟118包、中华牌硬盒香烟53.5包、中华牌软盒专供出口型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1条、黄金叶牌香烟4包、泰山牌香烟2包、普洱茶1盒、铜质香炉1个、39度500ml五粮液牌白酒6瓶、蓝色贵宾牌白酒2瓶、葡萄酒3瓶、马爹利XO干邑洋酒1瓶,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处查获赃款人民币6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徐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笔记本电脑等(照片),被害人熊X、王X乙、萩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X称其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带派出所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网吧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XX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抓获,被告人王XX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被告人王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尚未被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陈以刚


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16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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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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