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第三人赵XX。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0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橱柜订购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厨房内橱柜及其他设施安装,其中包含一台内置纯净水机,合计金额8000元。当时在安装过程中因施工原因出现过纯净水系统漏水现象,造成原告房内溢水,并渗漏到楼下第三人房间,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被告当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原告起床后发现室内地板溢水,最深处水位达10公分,并渗漏到楼下第三人房间,造成原告屋内实木地板变形,木结构墙体损坏,墙纸开裂,衣柜门损坏等,第三人室内房屋装修损毁,部分墙纸开裂。原告及第三人联系小区物业后查找原因,结果是原告厨房内安装的纯净水系统软管爆裂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并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己改装房屋结构、过度装修及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有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因双方签订的橱柜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4)原告欠被告3000元橱柜装修款未付,双方协议已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XX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我的房屋财产受损是因为原告家中漏水渗到我家,事发后原告赔偿我1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建业森林半岛30号楼30幢15层1502号业主,第三人赵XX系14层1402号业主,被告张XX系从事橱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橱柜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安装橱柜,并提供配件,配件包括:水槽、水龙头、皂液器、抽油烟机、灶具、纯水机、拉手、抽屉导轨、液压气撑、调料拉篮、灶台拉篮,安装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安装完毕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后,填写竣工通知单、质量保证卡,并从当日起享受三年的保修期,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张XX安装了橱柜和饮水机。2013年10月7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的饮水机对丝连接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屋内的木质地板、墙体等损坏,因原告屋内的积水下渗到第三人赵XX的屋内,致使赵XX房屋吊顶、墙体等损坏。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赵XX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张XX赔偿赵XX各项损失17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赵XX。
另查明,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原告张XX和第三人赵XX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0日,上述评估公司作出(2013)7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402室装修损失价值8000元,1502室装修损失价值57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亦未对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安装的橱柜、饮水机及所附配件投入使用后易产生耗损,即具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双方约定保修期三年符合商业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的损失发生在质保期之外,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应提醒原告定期对易损耗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更换等,但被告未尽善意的提醒义务,根据案情,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张XX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