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徐XX,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临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安顺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理人:于甲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负责人: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博爱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郇X,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安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徐XX诉称:2014年7月17日11时45分,被告方司机梁XX驾驶着鲁QXXX重型半挂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沭县XX公司),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了原告王X驾驶的京NXXX号小型货车,致使京NXXX车前移撞上了被告方司机李XX驾驶的鲁QXXX(鲁Q767挂)(该车登记车主为博爱XX公司)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司机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李XX、徐XX无责任。鲁Q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鲁QXXX(鲁Q767挂)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083.5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顺XX公司辩称:被告安顺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原告诉求按照法定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在XX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顺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双证年检,如果原告不能提交,不代替进行赔付,应由安顺XX公司自己赔付。2、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是基于第三者商业险,该险种是代替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不是代替被告赔付应支付的损失。因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待庭审中核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对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减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反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他意见待庭审质证中再行陈述。5、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各项限额。
被告博爱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状称:鲁Q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该车不负事故责任,无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无责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在鲁QXXX交强险限额内与鲁QXXX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00时45分,机动车驾驶人梁XX驾驶鲁Q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0KM处追尾原告王X驾驶的京NXXX号轿车,致使京NXXX号车前移撞上机动车驾驶人李XX驾驶的鲁QXXX(鲁Q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X和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XXX号车的司机梁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李XX、徐XX无责任。
鲁Q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XX公司,该车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QXXX(鲁Q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XX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原告王X与原告徐XX系夫妻关系,王X驾驶的京N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徐XX。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徐XX无责任。提交保单、徐XX驾驶证、梁XX驾驶证、鲁QXXX车行驶证、李XX驾驶证、鲁QXXX/鲁QXXX行驶证。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事故的当事人一方签字为王XX并非事故的当事人。梁XX的驾驶证明确记载在发生事故时其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是拒赔的。鲁QXXX号车提供的行驶证是复印件,该复印件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原告应提交原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因此商业三者险拒赔。其余驾驶证、行驶证及三者车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安顺XX的质证意见为:被告XX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他意见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X、徐XX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
一、王X部分的损失:1、医药费16060元,证据是票据两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误工费45000元,王X每月工资15000元,证据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王X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王X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因单位统一纳税无个人纳税证明,误工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3、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4、护理费10750元,住院43天二人护理,白天护工费120元晚上护工费130元,有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及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票据;5、营养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1500元,证据是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二、徐XX部分的损失:1、医药费6893元,证据是票据两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2、误工费28680元,徐XX每月工资31867元,证据是误工证明、徐XX与中XX公司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期间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3日,计27天;3、护理费4690元,二人护理,白天护工费120元晚上护工费130元,有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及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票据;4、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5、营养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1500元,证据是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三、车损部分:1、车损200572.55元,证据是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2、公估费10100元,证据是票据两张;3、保全费152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4、拖车施救费、停车费1868元,证据是票据一张,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清单一份。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王X损失的质证意见: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明细并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因此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临时医嘱单可以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于王X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并未加盖北京市劳动局的备案公章,且王X的收入明显超过纳税标准而王X没有缴纳社保各项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认可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护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单位没有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该护理协议没有护理人员的名字,因此对护理协议不予认可。营养费因王X的出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二、关于徐XX损失的质证意见: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也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临时医嘱单显示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该医嘱单中明确记载需二级、三级护理,因此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对续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劳动合同超过合同的有效期,对原告的工资表明细明确记载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56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应当赔偿的是原告的基础工资,对于其他效益津贴等不固定的费用法院不应予以认定。误工证明也写明原告每月31867元包含年终奖和绩效奖金,因此对原告的月收入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明确记载徐XX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3日休病假,误工期为该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均无医院的证明,不同意给付。护理协议的质证意见同王X的质证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三、关于财产损失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根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应由三名鉴定人做出,该鉴定机构仅为两人做出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鉴定时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全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事故的施救费同意支付,但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为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残值过低的话,同意按照残值作价抵给保险公司。二原告并未存在挂床现象,且因为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徐XX的单位存在性质变更,因此合同上的公章有变化属于正常的现象。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工资减少属于事实,减少的收入应依法认可。
被告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车辆投保时被告XX公司向其明确说明实习期内不能够驾驶保险车辆,因此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安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XX公司主张不在保险条款范围之内,其对实习期内不能够驾驶保险车辆的说明不能举证,因此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XX公司主张不予认可。
在原告徐XX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1月发工资126004元、2月-7月分别发工资15404元、15404元、17564元、15564元、15564元、1756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梁XX负全部责任,王X、李XX、徐XX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被告XX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因被告就其免赔责任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被告XX公司的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王X人身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王X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王X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王X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606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固定收入15000元证据不足,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参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相近产业标准,技术服务业年62690元标准,王X主张的90天误工期符合相关规定,王X的误工费确定为15458元。3、对于伙食补助费,王X提供了住院病历,王X住院43天,每天50元,王X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50元。4、关于护理费,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王X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北省本年度在岗平均工资年42532元计算,王X护理费确定为5011元。5、关于营养费,王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
原告徐XX人身损失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徐XX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属治疗徐XX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徐XX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6893元。2、关于误工费,徐XX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对徐XX在中XX公司工作依法确认,关于工资收入的确认:徐XX2014年1月份发工资十万余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均为一万余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依2014年2月至7月计算徐XX的平均工资,依法确认为1617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27天,确认为14559元。3、关于护理费,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徐XX住院期间16天1人护理,按照河北省本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徐XX护理费确定为1864元。4、对于伙食补助费,徐XX提供了住院病历,徐XX住院16天、每天50元,徐XX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00元。5、关于营养费,徐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财产损失的确认:1、关于车损,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该鉴定报告合法、真实、有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0572.55元予以确认。2、关于公估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100元依法确认。3、关于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依法确认。4、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票据一张,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1868元依法确认。合计214060.55元。
上述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90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X、徐XX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X、徐XX1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8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89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34447元,由被告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445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903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合计214060.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有被告XX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元,剩余211960.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徐XX合计285264.55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安顺XX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徐XX合计7230元。被告博爱XX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博爱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徐XX各项损失合计273310.5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临沭县XX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徐XX的各项损失合计4545元;
四、被告临沂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王X、徐XX承担549元,被告中国XX公司2578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