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XX,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姬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姬XX,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王XX、姬XX、姬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7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XX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后,被告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被继承人姬XX车辆冀JXXX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2014年4月2日6时20分,姬XX驾驶冀JXXX号轿车沿南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滕线20KM+900M处时,与对向赵XX驾驶的冀AXXX/冀AXXX车相撞,造成姬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XX、被告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死者姬XX的妻子为王XX、母亲刘XX、儿子姬XX、姬XX,四原告为姬XX的法定继承人。
姬XX的人身伤亡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612号判决判定: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元。合计524827元,在事故对方处已获赔317413.6元,未获赔的部分为207413.4元。(2014)黄民初字第261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冀JXXX车损经司法鉴定为34562.04元,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就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被告赔付完毕后依法追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单、车损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姬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毁损及姬XX死亡,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姬XX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四原告保险金。就姬XX死亡后的人身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定为524827元,在事故对方处已获赔317413.6元,未获赔的部分为207413.4元,就未获赔的部分由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就姬XX的财产损失部分,应依司法鉴定确认车损为34562.04元,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上述财产损失合计37562.04元,原告主张37562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7562元,被告赔付完毕后,就事故对方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3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王XX、姬XX、姬XX保险金137562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