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负责人:周XX,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原XXX(以下简称远大运输队)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运输队诉称:原告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司机赵XX驾驶该车在黄骅XX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所载混凝土方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XX公司辩称:需核实投保情况是否属实,核实事故事实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1份,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15时30分,在黄骅XX综合大港矿石码头工地内,原告方司机赵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货车行驶中,因路面塌陷,致车辆倾斜,车载混凝土方桩损坏。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远大运输队当庭提交冀JXXX冀JXXX号货车货物运输险保险单1份,证实该车投保情况;提交主挂车行驶证2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实该车审验合格,原告具有营运资格;提交赵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实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人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矿石码头工地内,不属于交警队管辖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远大运输队主张的损失和证据:1、货物损失29700元,提交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作出的货损鉴定报告1份。并提交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装载的方桩共15根,因事故损坏9根,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货损的关联性。2、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损失合计32700元。
被告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货通知单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标的车辆未按安全规定装载货物,发生事故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赔。
原告远大运输队认为,原告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即使超载,也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当庭核实,被告人XX公司表示,其没有证据证实标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空白,无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空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运输队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XX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允许车辆通行的公共场地发生单方事故,依法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范围,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明事故事实的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事故至所载货物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车辆超载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实超载免赔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且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远大运输队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货物损失29700元,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货损鉴定报告证实,该鉴定的鉴材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损事实有发货通知单及事故认定书佐证,对货损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货损数额,应予确认。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支持32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XX公司在冀JXXX冀JXXX号货车所投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XXX保险金327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