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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湖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隆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隆民一初字第1323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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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告隆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隆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孟XX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欧XX


  • 2014-12-16
  • 隆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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