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告宁X。
本院受理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邵阳市双清区东塔社区28栋2单XX,因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双清区,案件应由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时代阳光大道XX,但被告提供了邵阳市双清区东塔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一直居在该社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的管辖权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双清区,本案应由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辉
书 记 员 蒋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