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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黄民初字第4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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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骅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黄骅市XX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原告黄骅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公司诉称:原告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方雇佣司机崔XX驾驶该车,在黄骅市境内发生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理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的基本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XX公司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主车车损险200000元,挂车车损险102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17日3时50分,在黄骅市境内,原告方雇佣司机崔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货车沿高速公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顺行李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崔XX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司机李XX无事故责任。


原告东XX公司当庭提交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实其系冀JXXX冀JXXX号货车车主;提交崔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冀JXXX冀JXXX号货车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实该车投保情况;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超期,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行驶证复印件系原来的复印件,没有新年检的记录,申请提交带有新年检记录的行驶证,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本院限其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车辆行驶证。被告表示,不再质证,由本院核实。在限期内,原告提交了该车行驶证,主挂车行驶证均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


原告东XX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证据:1、车损35030元,提交黄骅市交警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书1份。2、施救费1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3、鉴定费12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4、拆解费3500元,提交拆解费发票1张。损失合计4128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1、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鉴定程序,并且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对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施救费数额过高,按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700元。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4、拆解费不应重复计算。


原告东XX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施救单位开具了施救费收据,数额与现在发票一致,因诉讼需要原告凭收据换发票,所以补开发票是现在的时间。事故车辆经过鉴定后,因该车不具有修复价值,原告未修复该车,已经转卖。


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拍摄了事故车辆查勘照片。该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


本院当庭释X,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已经处理,没有实际检材进行鉴定,所以对车辆实体重新鉴定不具有操作性。车辆损失应结合鉴定书所附车损照片、明细清单等与被告保险公司持有的事故车辆查勘照片进行核对后,再确定是否依据双方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重新核价。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交事故车辆查勘照片和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限被告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平安XX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XX公司的冀JXXX冀J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记载,主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车辆超期年检的事实,应确认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并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违法过错适用的法律条款确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所致,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如果原告车辆超期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东XX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因标的车辆已经处理,没有实际检材进行鉴定,对车辆损失应结合鉴定书所附车损照片与被告持有的事故车辆查勘照片进行核对,确定是否重新鉴定或重新核价。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过后,未提交事故车辆查勘照片等相关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车损35030元,应予支持。2、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未提交重新核定施救费的相关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施救费过高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3、鉴定费125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4、拆解费,属于车损范围,不再重复支持。损失合计支持377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冀JXXX冀JXXX号货车所投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保险金3778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黄骅市XX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侯XX


  • 2014-11-05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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