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被上诉人许X的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1年1月8日聘请许X到XX公司担任编程员一职,主要负责将各部门上报的报废材料交上级审批。2014年6月25日,许X汇总各部门上报的报废材料后,按程序提交主任审批,因主任联系不上,报废材料占用的场地又因生产需要腾空,许X便先行报废材料,材料报废后,三一集团于同日对XX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许X该批报废材料没有报废单,XX公司认为许X不诚信,并于2014年7月10日以许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许X的劳动合同。许X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许X未休年休假工资1084元、2014年7月份工资12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48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故酿成本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的报废材料先由各部门将不能用的报废材料汇总,交由许X造表,然后由主任审批。许X报废的材料后来也经主任审批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单方解除与许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XX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许X报废的材料没有经过审批,认为许X存在擅自处理资产的不诚信行为,但许X要处理的材料都是各部门已经上报的报废材料,且许X在报废时没有隐瞒要报废的事实,而是向主管人员先行申请报批,只是在联系不上主管而又要腾空场地时临时做出了先行报废的决断。故XX公司认为许X报废材料时存在不诚信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其单方解除与许X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许X请求XX公司按照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X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总33736元。
XX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许X在物料报告未获得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要求叉车工将5种累计1930件物料转运至废料库并装车,检查人员发现后要求提供报废报告,但许X第一次提供的报告与实际报废物料不符,在检查人员追问下,许X才说明报告尚未经审批,该行为属于严重违规操作,用人单位依据《湖南XX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许X的劳动合同,并已经征求工会意见,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无需向许X支付赔偿金。
许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向岳栋梁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辩称许X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而解除其与许X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XX公司违法解除其与许X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向许X支付经济赔偿金,XX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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