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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0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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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聘请王X到XX公司处担任仓管员一职。2014年6月25日,某某集团对XX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仓库物料数目不对。王X即予以核实,核实中发现设备动力部领用物料未开单,王X就通知调度员李XX补单。李XX补单后,XX公司认为王X不诚信,于2014年7月10日以王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王X不服,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X“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6元;2014年7月份工资48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3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故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单方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XX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X管理的物料缺失,于是认为王X存在虚开领料单的不诚信行为,但是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物料的具体去向都有据可查,王X只是开具领料单不及时,致使XX公司在检查过程未能及时对账。因此,XX公司认为王X虚开领料单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故其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X请求XX公司按照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总计28256.69元。


XX公司上诉称,王X作为仓库管理员,意图对缺失物料予以销账,联合生产调度员李XX逃避检查,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依据《湖南XX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并已经征求工会意见,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X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辩称王X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而解除其与王X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提供的《关于XX公司物料检查报告》查明,李XX创建的领料单所载物料实际被该公司设备动力部的人员领取,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存在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审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王X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XX公司应当向王X支付经济赔偿金,XX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颜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6-15
  •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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