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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双民初字第23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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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XX,女,汉族,邵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原告粟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2010年9月1日生育大女孩田X,2012年2月26日生育二女孩田X,2013年10月25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下两女孩后,被告全家重男轻女,开始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开始对原告挑三拣四,原、被告因为感情原因开始分居,除了看孩子基本上没有联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田X、田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好,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田X,2012年2月26日生育次女田X。2013年10月25日双方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位于麻栗坡县北城XX的房屋一套(面积127.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XXXX6916)登记在被告田XX名下。被告田XX于2013年5月9日在文山州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为“麻栗坡县城北XX”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婚生小孩田X、田X户籍资料、房产证明、超市登记资料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的时间不长,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同居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考虑家庭责任和社会道德,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上解体。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小孩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5-20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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