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州XX公司与张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河民初字第2526号
合同事务
王天军律师 当前活跃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主任
  • 4.9
    用户评分
  • 7万+
    服务人数
  • 1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于XX,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张XX、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徐XX、被告张XX、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向原告购买教学辅导书籍。截止2012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元),且在原告一直催促的情况下二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款共计161000元并承担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元。


原告广州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区域代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二被告的经销区域为广东省高州市,二被告为高州XX的独家代理商。


二、托运单20张,用以证实原告发往高州XX并由被告张XX签收的货物。


三、对账单及相应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8000元。


四、录音光盘1个,用以证实被告张XX口头认可拖欠原告货款98000元。


五、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吴XX现金63000元。


被告张XX、于XX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书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保全名字中的“保”应是“宝”。


六、证人苏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于XX、张XX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让我担保从广州XX公司中赊教辅书,在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七(2013年2月7日),我和广州XX公司的一位副总以及一位财务人员向于XX、张XX要过一次帐,当时他们说资金紧张,说好在2013年3月底偿还。于XX、张XX和原告广州XX公司的经济往来有六、七年了,我和于XX、张XX是朋友关系,截止到要帐时两个被告共欠原告98000元。


被告张XX、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2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故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六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系被告与吴XX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该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能够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系证人就自己感知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XX、张XX合伙购买原告广州XX公司的教学辅导书籍,至2013年2月7日(二0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共欠原告货款98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XX、张XX合伙购买原告广州XX公司教学辅导书籍期间共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XX、张XX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XX、张XX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98000元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张XX共同偿还原告广州XX公司货款9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1066元、被告于XX、张XX互负连带责任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1-08
  • 河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天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天军律师
4.9分服务:7万+人执业:18年
王天军律师
11309200****9561 执业认证
  •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6楼
傲宇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40余位,每月承办案件上百起,专业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土地房产、家庭婚姻、劳动工伤以及保险理赔...
  • 151 0085 6386
  • 1510085638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