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芦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9时1分,李XX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宁新XX由北向南驶出小区门口时,与沿宁新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8589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因衡水市没有该品牌车辆的4S店,原告去石家庄维修车辆花费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被告称仅能支付车辆损失30%的保险金,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车辆损失等全部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XX的追偿权。综上,原、被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险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8589元、车损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40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核实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其它免责事由情况下,首先扣除李XX所驾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33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保险单;
证据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修车收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车损险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车辆损失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这并非保险人定损,也不能真实反应车辆损失情况;对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这是在专修店进行维修,且所维修的项目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有关联性也不能确定,维修发票含有5490元的税额,该项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修车收据有异议,认为所维修项目是否有必要性,是否有合理性,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该项损失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作出单位为中国XX公司,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以及修车收据为原告修车的实际花费,维修费应当包含各项税费,且能和车辆损失确认书相互印证,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XX在被告处为冀T×××××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40000元,并缴纳保险费13868元。2014年5月9日9时1分,李XX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宁新XX由北向南驶出小区门口时,与沿宁新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第36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中国XX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739元,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3858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投保的冀T×××××车辆的损失3858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事故对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财产损失的最低保障,并不是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关于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履行保险义务后另行行使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38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张XX负担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X
书记员 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