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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枣刑初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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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初中文化。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X,初中文化。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X,系被告人郑XX之父。


被告人杨XX,初中文化。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兵,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郑XX、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杨XX听其女友李XX说枣强县大营镇东XX的魏XX看其不顺眼,并扬言要打杨XX、郑XX,杨XX遂将此事告知了郑XX、杨XX,三人表示去找魏XX打架。后杨XX驾驶黑色XX越野车乘载杨XX、郑XX去枣强县XX看能否碰到魏XX,在车上杨XX嫌打架人少又通过电话联系接上张XX,后四人到东XX街上碰到魏XX等三人,杨XX让杨XX停车,并下车质问魏XX,后郑XX、张XX、杨XX随即下车,魏XX否认后,杨XX给李XX打电话后接其到现场与魏XX对质,杨XX随后与魏XX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XX将魏XX撞倒,郑XX随即用铁管将魏XX头部打伤,后杨XX开车拉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XX之伤情为轻伤。


综上,被告人杨XX、郑XX、杨XX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郑XX、杨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杨XX听其女友李XX说枣强县大营镇东XX的魏XX曾扬言要打杨XX、郑XX,杨XX遂将此事告知郑XX、杨XX。次日,三人欲找魏XX打架,后杨XX、郑XX乘坐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XXX黑色XX越野车去找魏XX,杨XX因人少又接上张XX,后四人在枣强县大营镇东XX街上遇到魏XX等三人,杨XX下车质问魏XX,后郑XX、张XX、杨XX随即下车,魏XX否认后,杨XX给李XX打电话后接其到现场与魏XX对质,杨XX随后与魏XX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XX将魏XX撞倒,郑XX随即用铁管将魏XX头部打伤,后杨XX开车拉上述人员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丢弃。经枣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XX之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郑XX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之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郑XX、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张XX等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3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XX、郑XX与被害人魏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郑XX、杨XX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XX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郑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所辩杨XX系自首之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永亮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23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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