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系受害人崔XX父亲。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崔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郑XX。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沧县XX)。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泊头XX)。住所地泊头市裕华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崔XX、赵XX诉被告吴XX、郑XX、沧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赵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郑XX、沧州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4时许,冯XX驾驶冀D×××××号轿车承载崔XX、胡XX、柴XX、柴XX、柴XX,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张西XX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吴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崔XX、胡XX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冯XX、柴XX、柴XX、柴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胡XX、柴XX、柴XX、柴XX无责任。原告的主要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8306元。要求被告赔偿140000元。
被告沧县XX、泊头XX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们二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XX、郑XX、沧州市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XX,女,生于1994年3月20日,住曲周县XX。
2013年9月16日4时许,冯XX驾驶冀D×××××号轿车承载崔XX、胡XX、柴XX、柴XX、柴XX,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张西XX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吴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崔XX、胡XX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冯XX、柴XX、柴XX、柴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胡XX、柴XX、柴XX、柴XX无责任。
被告吴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在被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泊头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永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XX,被告吴XX为被告郑XX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柴XX案的损失额为189112.92元,原告为冯XX案的损失额为85311.33元,原告为柴XX等案的损失额为218641元。另两名伤者柴XX、柴XX因伤情较轻,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冯XX与被告吴XX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XX、胡XX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冯XX、柴XX、柴XX、柴XX受伤,并有车辆损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代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XX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在被XX公司和被告泊头XX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XX公司和泊头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XX公司和被告泊头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
二、丧葬费为2126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XX负次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3306元。
本次事故中,柴XX的医疗费980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冯XX的医疗费8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178.25元,在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中,应赔偿柴XX101022.92÷111178.25×20000=18200元,应赔偿冯XX10155.33÷111178.25×20000=1800元。柴XX的护理费19536元、误工费25246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共计81190元,冯XX护理费4171元、误工费1423元,共计5594元,原告为柴XX等案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18641元,加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508731元,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中,应赔偿柴XX81190÷508731×220000=35200元,应赔偿冯XX5594÷508731×220000=2200元,应赔偿柴XX等218641÷508731×220000=94600元,应赔偿本案原告203306÷508731×220000=88000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44000元。不足部分115306元,由被告沧县XX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15306×XXX÷(XXX+50000)×30%=32945元,由被告泊头XX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15306×50000÷(XXX+50000)×30%=164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4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郑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延军
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宇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