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
辩护人崔萍,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3时许,购毒人员郭XX(另行处理)电话向“毛豆子”(另案处理)求购5克冰毒,并约定交易事宜。当日15时许,经“毛豆子”指使,被告人张XX携带毒品至本市闵行区航华中路131号华XX,将一包毒品(重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辩解,其受“毛豆子”指使进行交易,并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以为是送一个电动剃须刀。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亦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下午13时许,购毒人员郭XX(另行处理)电话联系“毛豆子”(另案处理),求购5克冰毒,并约定了交易的具体事宜。当日下午15时许,郭XX按约至本市闵行区航华中路131号华XX,与被告人张XX会面。被告人张XX随身携带一红色手提袋,并将一包毒品(经检验,净重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袋中。双方当场验货后,被告人张XX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900元价格贩卖给郭XX。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毒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其据“毛豆子”电话指挥,至本市闵行区航华中路131号华XX,将日前“毛豆子”交由其代为保管的内有剃须刀的红色手提袋一只,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
2、证人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其与“毛头子”(根据电话号码确定,“毛头子”与“毛豆子”系同一人)电话约定购买5克冰毒,“毛头子”称让外号叫“妹妹”的卖给我。当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闵行区航华中路131号华XX,交易前,证人郭X曾伸手入袋,托起毒品,交易双方均看着红色纸袋内,进行验货。后被告人张XX将放置于红色纸袋中的5克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本市闵行区航华中路131号华XX发生一起毒品交易。当时毒品放置于一红色纸袋中。交易前,交易一方曾伸手入袋,交易双方共同朝袋内看,后女子将红色纸袋交给了郭XX,两人分开后被抓获,毒品毒资当场被缴。红色纸袋中,除了毒品和一个纸托盘外,没有其他物品。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证人郭XX处扣押的红色纸袋内有5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袋内没有剃须刀。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人是否明知贩卖的是毒品,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张XX到案后辩解不知道交易的红纸袋内放置的是毒品,而是“毛豆子”前两天托其保管的剃须刀,其当庭称受“毛豆子”陷害。根据其供述,“毛豆子”事先将红纸袋交由其保管,案发时电话通知其交付剃须刀,并收取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且其明知“毛豆子”系吸毒人员,而为其保管外形、手感、分量均与剃须刀相去甚远的一包5克毒品,却未怀疑,有悖常理;红色手提纸袋并未封口,很容易看见里面的毒品,被告人坚称其没有看过手提袋内物品,有悖常理;证人郭XX于2014年4月9日下午13时许与“毛豆子”电话约定本案交易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当庭供述“毛豆子”为陷害她,之前将该红色纸袋交由其保管,显然与“毛豆子”前两天即知道证人要向其购买5克毒品这一推论相悖,亦不符合常理。而二名证人证言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XX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