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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杭州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1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翁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翁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张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23日16时许,张XX驾驶牌号为浙A6XXXX货车行驶至徐浦大桥(自东向西上桥)时,因张XX追尾原告驾驶的货车,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XX均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复诊。张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杭州XX公司所有,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翁XX,并于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两车均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10.60元、误工费1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交通费1,292元、律师费3,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翁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XX公司对被告翁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原告称本起事故系五车追尾相撞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第四辆车,张XX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后,原告追尾了其前方机动车辆,以此类推导致五车连环追尾。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三辆车,其余两辆被追尾机动车辆并未作为事故当事人,故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余两辆被追尾车辆信息,亦未认定该两辆车的事故责任情况,故本起事故的无责车就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及平安XX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同时,原告确认其车辆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理赔赔付,故被告XX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其余交强险限额情况由法院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张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五车相撞,其中张XX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余四辆车驾驶员均无责,虽然其不清楚其余两辆车的身份信息,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与其他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每辆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1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同时,其已对原告车上乘客陈X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46,6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55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145.29元)。另外,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24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240元);其对张XX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合计14,490元。综上,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还剩余9,446.2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总金额为3,910.60元,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596.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减少证明,故此项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即5,46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即6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认可200元;衣物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反映,本起事故系五车相撞,其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为第二辆车,原告的车辆为第四辆车,故原告的损失与其被保险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保险意义上来说,其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即使其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但因系五车相撞,虽然其不清楚其余两辆车的身份信息,但其他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与其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金额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若法院认定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此项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即5,460元;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对被告XX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交强险使用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翁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购买的牌号为浙A6X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杭州XX公司名下,张XX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于2013年7月23日在上海XX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与杭州XX公司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翁XX聘用的驾驶员张XX驾驶牌号为浙A6XXXX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S20内徐浦大桥桥面处时,追尾前面四辆车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陈X受伤,五车损坏及王XX、张XX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前面第一辆、第三辆车不要求赔偿,后驶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XX均无责。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少许骨髓水肿、半月板变性、关节腔积液及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等伤情。原告XXX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910.60元。事发后原告因就诊治疗已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割伤、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现一般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


事发时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意图证实其每月工资5,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发生车祸请病假在家休息,单位对其病休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翁XX与杭州XX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牌号为浙A6X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杭州XX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浙AA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XX公司。


本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财产受损,被告XX公司对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已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412.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保险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救护车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险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商业车险保单抄件、保险赔款计算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事故认定书记载本事故致五车损坏,但交警部门并未将第一、第三辆车的驾驶员作为本事故的当事人,既未登记该两辆车的车辆、保险及驾驶员等信息,亦未对其认定相应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该两辆车信息,故本院亦无法查实该两辆车的相关信息。因此,对于无责方的原告而言,其实际无法向该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现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部分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故承保浙A6XXX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XX公司应依法在剩余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保浙AA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张XX系被告翁XX聘用的驾驶员,且被告翁XX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翁XX赔偿,被告杭州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翁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3,910.60元;2、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形,而被告亦无证据推翻此举证,故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其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5,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900元、600元;4、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800元、100元;5、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6、鉴定费1,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0.6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25,310.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2.8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97.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097.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10.60元,故以上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4,113.44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翁XX承担,被告杭州XX公司对上述被告翁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XX公司、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4,113.4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7,197.16元;


三、被告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4,000元;


四、被告杭州XX公司对上述被告翁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89元,被告翁XX、杭州XX公司共同负担2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1-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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