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响水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园草坪、草花种植、月季花卉种植、各种苗木种植等施工、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提供苗木种植不包成活,价格按报价单内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因上述工程内容增加,故又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某某园园区内乔木种植施工、养护及上海地区采购树木的起挖等,价格按报价单内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且合同第五条明确写明“工程内容皆为人工费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根据原告工作量计算,两份合同结算总价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49,047元,被告已付款共计700,000元,未付款共计849,047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针对剩余未付款签订一份《绿化工程项目结算单》,确认前述两份合同剩余未支付款项共计849,047元(611,172元+237,875元)。但因被告一直拖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导致原告无力承担后期养护人工费,故从2013年9月起,原告停止养护。为此,针对剩余养护时间及费用,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扣除剩余养护时间的工程款156,115元,被告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692,93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92,932元。
被告响水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合同结算价、已付款、剩余未付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之所以未付剩余款项,系原告养护不当造成两批树木的死亡、山樱花死亡,原告为此对死亡苗木的数量予以了确认,鉴于原告签字确认了苗木死亡量,为不影响园区内环境,故被告已挖掉部分死亡植被,原告停止养护后,被告也请了他人在做养护工作。故目前尚有30-40%枯死树木在现场。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当在评估死亡树木价值后再支付后续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方,签约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XXXX路XX号某某园内的绿化工程建设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按清单报价单内约定内容施工;施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养护期为当月甲方确认施工量后的一年;工程内容为某某园草坪、草花种植、月季花卉种植、各种苗木种植,包含场地整理,灌溉管道施工,养护等报价单内所列内容,甲方提供苗木种植不包成活;价格按报价单内容,固定单价不变,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报价单内未详尽事宜双方协商价格;合同总价为830,038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按要求施工并提交当月工作量统计,甲方在一个月内对乙方已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并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养护期半年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一年养护期满后结算余款。
2013年2月1日,原告(承包方,签约乙方)又与被告(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XXXX路XX号某某园内的绿化工程建设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按清单报价单内约定内容施工;施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养护期为当月甲方确认施工量后的一年;工程内容为某某园园区内乔木种植施工、养护及上海地区采购树木的起挖等报价单内所列内容;价格按报价单内容,固定单价不变,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报价单内未详尽事宜双方协商价格;施工周期较长,且工程内容皆为人工费用,乙方按要求施工并提交当月工作量统计,甲方在一个月内对乙方已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并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一年养护期满后结算余款。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负责养护至2013年8月止。
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沈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种植苗木结算总额为1,311,172元,6月申请进度款总额为955,817元,已支付70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611,172元;2013年5-6月苗木种植费用237,875元未支付;被告对前述苗木养护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止,应扣除工程款中包含剩余养护时间费用按工程总价的10%计,总计156,1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绿化工程项目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履行合同义务,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共同签署、确认的《绿化工程项目结算单》内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总价为1,549,047元,扣除原告未养护时间所对应的工程款156,115元以及被告已付款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2,932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养护不当导致苗木死亡,故在扣除死亡苗木价值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虽提供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存活率统计表》以证明系原告养护不当导致苗木死亡,但从该统计表所载内容来看仅是对死亡苗木数量的统计,并未就苗木死亡原因及责任承担予以明确,故现仅凭该统计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692,9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4.6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 记 员 林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