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周X、张XX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X、张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X、张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周X、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565元,由上诉人周X、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玲玲
审 判 员 邓XX
代理审判员 聂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