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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杨X与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XX,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XX,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XX,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8496-8。


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X、黎XX与被上诉人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XX×××××房屋的产权人原为杨X、黎XX夫妇,房屋建面74.04平方米。2012年6月10日,杨X、黎XX与曾XX、居间人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杨X、黎XX将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以530000元价格卖给曾XX。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若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2年6月10日,杨X向曾XX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曾XX购房定金2万元,物业地址:融侨半岛香弥山××号。2012年7月3日,黎XX向曾XX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曾XX支付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房屋首付款118000元。XX公司员工廖XX以见证方签字。经查,该首付款118000元系顾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黎XX的。


2012年7月13日,黎XX、杨X又与顾XX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黎XX、杨X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XX×××××房屋出售给顾XX,房屋总成交价为370000元。经过该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黎XX、杨X将房屋过户给了顾XX。


2013年6月7日,顾XX与案外人肖X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顾XX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XX×××××房屋出售给肖X,房屋总成交价为370200元。经过该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顾XX将房屋过户给了肖X。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现在肖X名下。


原审原告曾XX诉称,2012年6月10日,其经XX公司介绍,购买了黎XX、杨X夫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XX×××××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曾XX按约向黎XX、杨X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又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购房款118000元。黎XX、杨X收取曾XX支付的购房款后,又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顾XX,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曾XX购买目的得不到实现,黎XX、杨X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曾X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曾XX与黎XX、杨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黎XX、杨X退还收取曾XX的购房款138000元及利息;3、黎XX、杨X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黎XX、杨X承担。庭审过程中,曾XX对第2项诉求进行了明确,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13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审被告杨X、黎XX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首付款118000元是顾XX交的,不是曾XX交的,不予退还。黎XX、杨X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认为,曾XX是代表顾XX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实际买卖双方是黎XX、杨X和顾XX。曾XX只是顾XX的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顾XX认为,虽然买卖合同是曾XX和黎XX、杨X签订的,但实际上买主是顾XX,购房款项也都是顾XX支付的,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曾XX与黎XX、杨X签订的《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黎XX、杨X与顾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X、黎XX在与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买方曾XX购房定金和首付款之后,就同一房屋又与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顾XX,且顾XX和曾XX之间并无委托关系,黎XX、杨X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造成曾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曾XX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黎XX、杨X应将收取曾XX的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118000元退还给曾XX,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应从支付相应款项的第二日起计算,具体为: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13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由于黎XX、杨X违约,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530000元×20%=106000元,现曾XX只起诉要求黎XX、杨X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黎XX、杨X辩称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首付款是顾XX支付的,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黎XX、杨X给曾XX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示收到曾XX的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与顾XX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了顾XX,其行为确已违约。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曾XX与杨X、黎XX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二、杨X、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收取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38000元及利息(其中定金2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11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给曾XX;三、杨X、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XX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杨X、黎XX负担。


宣判后,黎XX、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曾XX负担。其理由是:1、黎XX、杨X并不存在一房二卖,而是将案涉房屋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XX,曾XX仅是作为顾XX的代理人与黎XX、杨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体表现在:(1)、曾XX仅支付了定金2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顾XX支付,黎XX、杨X实际只收到530000元,并没有收双份钱,也没有一房二卖的理由。(2)、黎XX、杨X与顾XX所签房价37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在房交所过户而签订,实际履行的仍是房价530000元的合同。(3)、曾XX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是顾XX办理贷款后支付房款。2、118000元的首付款系顾XX支付,曾XX无权要求黎XX、杨X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黎XX、杨X只应返还曾XX支付的定金20000元。3、曾XX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不在黎XX、杨X,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定金20000元,由于其在外地不便,遂将首付款118000元交给顾XX委托其代曾XX支付,之后黎XX、杨X向曾XX交付了房屋钥匙,曾XX已实际入住。曾XX离开一段时间后返回时,才发现房屋钥匙已换,房屋已被另卖他人。


原审第三人顾XX答辩称:其弟弟顾XX与曾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XX作为顾XX的代理人与黎XX、杨X签订了530000元的购房合同,其中定金20000元系曾XX用顾XX的钱支付,首期款118000元由顾XX转账给黎XX,之后顾XX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黎XX、杨X390000元,余款2000元在扣除案涉房屋水电费后,支付黎XX、杨X1200元。顾XX实际按530000元的购房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答辩称:曾XX与顾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房屋过户给顾XX时曾XX在场,是知晓并同意的。


二审查明,黎XX、杨X与曾XX、居间人XX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中对于530000元房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定金2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买方首期款支付110000元,若银行审批的贷款数额少于双方预计能够获得的借款,则首期款相应增加。合同签订当日曾XX即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杨X向其出具收条。顾XX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黎XX支付价款118000元,同日,黎XX即收到该款并向曾XX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案涉房屋首付款118000元。庭审中,黎XX、杨X及顾XX、XX公司解释签订合同之时预计可在银行贷款400000元,因顾XX提交贷款申请后,银行审核只同意贷390000元,故首期款应支付120000元,在支付首期款过程中扣除的2000元系房屋水电费,由黎XX、杨X与顾XX完成交易后据实结算,顾XX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黎XX118000元。曾XX则表示顾XX或XX公司并未通知自己向银行申请贷款,自己系按照顾XX的转告支付的118000元,不清楚为何首期款比合同约定的增加了8000元。二审中,曾XX的一位代理人王XX称首期款系曾XX转交顾XX后支付给黎XX、杨X,另一位代理人杜孝友则称该款由曾XX亲自交付黎XX、杨X。


另查明,黎XX、杨X就案涉房屋出售事宜共计获得530000元价款,其组成为:定金20000元、银行转账118000元、银行贷款390000元、余款2000元(扣除房屋水电费后的实得现金1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一房二卖。从证据来看,黎XX、杨X就案涉房屋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一份与曾XX签订,售价530000元,一份与顾XX签订,售价370000元;黎XX、杨X与曾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分别向曾XX出具两张收条,一张为定金20000元,一张为首付款118000元;之后案涉房屋实际出售并过户给顾XX。黎XX、杨X认为370000元房款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履行的是530000元的合同,而该合同的真正买方是顾XX,除20000元定金外,余款均由顾XX支付,但该辩解与黎XX、杨X向曾XX出具定金及首期款收条的行为相悖,特别是在顾XX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黎XX首期款118000元后,黎XX仍向曾XX出具了首期款收条,黎XX、杨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XX仅为顾XX代理人,故本院对于黎XX、杨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黎XX、杨X将案涉房屋实际过户给顾XX,致使曾XX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黎XX、杨X构成根本违约,曾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曾XX提出首期款是以自己的钱支付、顾XX转账的款项与此无关,但由于曾XX两位代理人的陈述各执一词且相互矛盾,曾XX亲自支付118000元首期款的说法与曾XX身在外地不知为何首期款增加的辩解明显相悖,曾XX将钱交给顾XX支付的说法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加之顾XX账户转款时间、黎XX账户收款时间及黎XX向曾XX出具收条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曾XX交付的首期款118000元由顾XX代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XX与黎XX、杨X所签订的合同解除,首期款虽由顾XX代曾XX支付,黎XX、杨X也应向曾XX返还,故黎XX、杨X认为既然118000元系顾XX支付则不应向曾XX返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黎XX、杨X实际仅收取房款530000元,其称只与顾XX签订并履行2012年6月10日《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观点虽不能成立,但其在向曾XX返还房款后,可另行主张其获得足额售房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黎XX、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书 记 员  肖XX


  • 2014-09-12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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