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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毛XX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XX,曾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点易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1935-0。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XX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曾XX,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毛XX、王XX、原审被告曾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XX(以下简称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3240号民事判决,毛XX、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曾XX、王XX在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涪陵区江北XX6组修建石灰窑,并将该石灰窑土建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毛XX修建。2011年3月31日,毛XX雇请的工人何XX在搬运石头过程中,掉入石灰窑洞子,并被随即掉落的石头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因何XX妻子邓XX、女儿何XX与曾XX、王XX、毛XX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于是,聚集亲属上访。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受害者家属实际困难,于2011年7月7日与何XX妻子邓XX、女儿何XX达成代付协议,代替曾XX、王XX、毛XX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50604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失费31657元等共计人民币399960元。协议达成后,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何XX家属250000元,于2011年9月7日支付149960元。此外,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另行支付何XX家属停尸费7840元。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因何XX死亡共计代曾XX、王XX、毛XX支付赔偿款407800元。


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要求曾XX、王XX、毛XX支付其代付的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遂诉至一审法院。


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诉称:2011年3月,曾XX、王XX在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涪陵区江北XX6组修建石灰窑,并将该石灰窑的土建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毛XX。2011年3月31日,毛XX雇请的工人何XX在搬运石头的过程中,掉入石灰窑洞子,并被随即掉落的石头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何XX的妻子邓XX、女儿何XX与曾XX、王XX、毛XX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聚集亲属上访。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民众解决实际困难,于2011年7月7日,与何XX妻子邓XX、女儿何XX达成代付协议,由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支付何XX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99960元;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回来的费用由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享有。协议达成后,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邓XX、何XX250000元,于2011年9月7日支付149960元。此外,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另支付邓XX、何XX停尸费7840元,交通、餐饮、住宿费28343元。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因何XX死亡共计代曾XX、王XX、毛XX支付赔偿款43614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曾XX、王XX、毛XX支付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代付的何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6143元。


曾XX、王XX、毛XX辩称:1、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无追偿权,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追偿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行使追偿权;2、法律规定依附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不得转让,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雇员受害赔偿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3、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未经曾XX、王XX、毛XX授权和同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其支付行为与曾XX、王XX、毛XX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向曾XX、王XX、毛XX追偿。4、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费用不符合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且雇员损害赔偿牵涉到雇员与雇主的责任划分,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不能以自己支付的费用来向曾XX、王XX、毛XX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何XX在为曾XX、王XX、毛XX做工时死亡,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何X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XX、王XX作为发包人,知道毛XX没有相应资质,且所修建的石灰窑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应对雇员何XX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王XX、毛XX未能与何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受害者家属的实际困难,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代付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399960元,该费用经审查均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代曾XX、王XX、毛XX支付这些费用,使得作为侵权责任人的曾XX、王XX、毛XX免除了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取得了不当得利,故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针对侵权责任人曾XX、王XX、毛XX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主张的停尸费7840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属于重复主张,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28343元,因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XX、王XX、毛XX辨称何XX抬石头时绳子过长致使其死亡,何XX自己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鉴于抬石头时绳子长短本身没有严格操作规范,且曾XX、王XX、毛XX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XX对其自身的死亡有过错,故曾XX、王XX、毛XX的辨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曾XX、王XX、毛XX辨称该案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能转让,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无追偿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本案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请求判令曾XX、王XX、毛XX支付代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并未专门提出系债权转让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该辨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代付何X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960元,曾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曾XX、王XX、毛XX负担。


毛XX、王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未经曾XX、王XX、毛XX授权和同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其支付行为与曾XX、王XX、毛XX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向曾XX、王XX、毛XX追偿。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费用不符合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且雇员损害赔偿牵涉到雇员与雇主的责任划分。2、法律规定依附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不得转让,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雇员受害赔偿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毛XX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格,仍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石灰窑的修建,并在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缺少安全指导与监督的情况下,让其雇佣的工人冒险从事具有较大危险的修建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雇员何X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XX、王XX明知毛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工程,应对何XX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XX从事的工作及环境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其在抬石头过程中不慎跌入石灰窑内受伤致死,其本人并无重大过失,王XX、毛XX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事故发生后,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组织,鉴于曾XX、王XX、毛XX未能与何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时解决受害者家属的实际困难,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代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其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曾XX、王XX、毛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何XX系城镇居民,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50604元(17532元/年×20年)、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失费31657元等共计人民币3999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曾XX、王XX、毛XX主张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费用不符合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XX、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毛XX、王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 记 员  洪X


  • 2014-04-0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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