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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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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渝GXXX轻型货车从垫江前往涪陵区珍溪镇华XX装沙,李XX到达该码头后,因疏忽大意,使货车在档位处于空挡且断气刹未被提起的状态下,将车停放在码头公路斜坡急弯处后离开。约10分钟后,该货车沿斜坡下滑,将蹲在货车前方的被害人陈X撞到在斜坡边上的梯步后,货车继续倒翻入江中时,将蹲在斜坡边梯步上的被害人马XX撞入江中,马XX因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陈X因颅脑损伤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陈X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陈X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XX的户籍资料;3.被害人陈X、马XX的户籍资料;4.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黄X、张XX的证言笔录;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死亡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10.被告人李XX到案经过说明、由被告人李XX报案的110报警电话记录单、关于部分赔付的办案说明;11.收条;12.村委会证明;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信梅


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书 记 员  王 愉


  • 2014-06-19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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