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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尹X等与朱XX,重庆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3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陈XX之妻),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周XX(陈XX之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XX(陈XX之女儿),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X(陈XX的母亲),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况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XX(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8936—9。


法定代表人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137—7。


负责人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重庆XX律师。


原告尹X、周XX、陈XX与被告朱XX、况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尹X、周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被告况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周XX、陈XX诉称,陈XX是原告尹X的丈夫、是原告周XX的儿子,是原告陈XX的父亲。渝GXXX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况XX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营,被告朱XX系被告况X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4月12日23时00分许,陈XX驾驶渝BXXX号厢式货车,由重庆市万州区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XX进城方向1596KM+955M路段时,车辆尾随撞击前方由被告朱XX驾驶的渝GXXX号自卸货车,造成渝BXXX号厢式货车驾驶人陈XX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朱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陈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293931元、因处理陈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0元、丧葬费1551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共计893768.5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方30%即268130.55元,剩余的7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渝GXXX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况XX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营,被告朱XX系被告况XX聘请的驾驶员;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陈XX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对方车辆脱保且陈XX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方只应当1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请求项目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处理陈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需举证佐证。


被告况XX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答辩论意见,被告况XX已经赔付给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同意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是陈XX的母亲,原告尹X是陈XX的妻子,原告陈XX是陈XX的女儿。渝GXXX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况XX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营,被告朱XX系被告况X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4月12日23时00分许,陈XX驾驶渝BXXX号厢式货车,由重庆市万州区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XX进城方向1596KM+955M路段时,车辆尾随撞击前方由被告朱XX驾驶的渝GXXX号自卸货车,造成渝BXXX号厢式货车驾驶人陈XX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况XX支付了原告方因陈XX死亡的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查明,陈XX是农业人口。为证明其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渝培路街道陈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培路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永辉物流食品用品配送中心司机行程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应的费用。陈XX的母亲周XX(1960年3月27日出生)生育有陈XX等2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况XX的渝G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209XXXX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渝培路派出所的居住证、重庆市沙坪坝渝培路街道陈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陈XX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BXXX号厢式货车上道行驶且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XX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GXXX号自卸货车且低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朱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因被告朱XX是被告况XX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朱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况XX承担。被告重庆市XX公司是被告况XX所有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况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况XX的渝GXXX号自卸货车系被告中国XX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尹X、周XX、陈XX,超过的部份应当由被告况XX和原告按比例承担。因原、被告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陈XX是农业人口,为证明其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渝培路街道陈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培路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永辉物流食品用品配送中心司机行程表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能证明陈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本案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周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周XX仅仅是年满54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况XX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100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尹X、周XX、陈XX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15791元(女儿陈XX17814元/年×13年÷2=115791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3、处理陈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5517.5元。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等共计640628.5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530628.5元由被告况XX赔偿30%即159188.55元,而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268130.55元(含交强险110000元),该请求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周XX、陈XX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周XX、陈XX因陈XX死亡造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91元)、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58130.55元(含被告况XX已赔偿原告方10000元中的9201.7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尹X、周XX、陈XX自行承担其他损失。


三、驳回原告尹X、周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原告尹X、周XX、陈XX承担1862.7元,被告况XX承担798.3元(含被告况XX已赔偿原告方10000元中的7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邓XX


  • 2014-07-08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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