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前夫因关系不和于2007年5月离婚,离婚后不久结识了被告。由于原告曾生活在前夫的折磨中,在感情脆弱的情况下,于2007年底与被告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2日在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盲目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出生年代的差异,性格的不和,双方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最近的两三年内,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特别严重,无故猜疑我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曾在2011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当时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与我和好,但事后,被告却变本加厉。2013年农历腊月,我们吵架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猜疑、自私等行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XX辩称,我与原告是再婚,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关系较好,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补偿我50000元到60000元的精神损失,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X遂于2014年5月9日起诉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杨
书 记 员 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