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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谭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2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未成年人),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韩X(吴XX之母),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夏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谭X(夏XX之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137-7。


负责人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谭X、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韩X、委托代理人杜孝友(特别授权),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谭X(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55分,被告谭X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由黎明路转盘经消防队往四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华中XX斑马线路段处时,将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吴XX刮撞在地,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头皮裂伤、面部皮肤多处擦伤、口唇粘膜裂伤、上门牙脱落的后果,原告吴XX受伤后,经治疗现已好转。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原告吴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吴XX还需花费大量的后续治疗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221.8元、护理费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3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停课损失费3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5781.8元。


被告谭X、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X、夏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系被告谭X出钱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支付了原告吴XX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渝G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吴XX请求的各项费用中,有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夏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月9日8时55分,被告谭X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由黎明路转盘经消防队往四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兴华中XX斑马线路段处时,被告谭X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将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吴XX及韩X刮撞在地,造成原告吴XX及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韩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XX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月24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707.31元,原告吴XX支付了医药费221.8元,被告谭X除支付了其余的医疗费6485.51元之外,还支付了吴XX10天的护理费1000元。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X的续医费进行了评定,并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E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吴XX面部瘢痕治疗约需捌仟元人民币;上门牙缺失,12岁以前做间隙保持器维持缺牙间隙约需叁仟元人民币;18岁前(12-18岁)做隐型义齿修复,每年约需肆佰元人民币;烤瓷修复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8-12年。为此,原告吴XX花去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吴XX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吴XX及韩X受伤,韩X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230元,未产生医疗费项下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4)临床E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谭X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谭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谭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渝G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国XX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X赔偿。被告夏XX作为渝G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谭X系父子关系,依法应对被告谭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XX请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未提供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事故免赔率等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吴XX请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XX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660元,仅提供了原告吴XX之父吴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收入证明,未提供吴XX因护理原告吴XX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等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对原告吴XX请求的护理费246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认可原告吴XX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X已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吴XX10天应当扣除,故原告吴XX还应请求被告赔偿5天护理费为300元(60元/天×5天)。


原告吴XX请求被告赔偿停课损失费3100元,仅提供了收据2份、收条1份,未提供相关收款人的身份证明、资质信息,以及原告吴XX的具体课程安排、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详细的停课情况等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对原告吴XX请求的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X认可原告吴XX的停课损失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XX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吴XX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对原告吴XX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XX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涪陵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受伤属实,但病情较轻微,原告吴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吴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XX主张的烤瓷修复费18900元,按照法律规定,烤瓷牙修复期限一次主张最多不超过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吴XX的烤瓷牙修复费为5400元(2700元/次×2次);故本院确定原告吴XX的全部续医费为19200元(8000元+3000元+2800元+54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吴XX之父吴XX发生的各种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费的范畴;结合原告吴XX的实际治疗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因被告谭X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药费6485.51元不纳入本案,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00元和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续医费10000元。


三、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9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和停课损失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1521.8元;被告夏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谭X负担240元,原告吴XX自行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6-17
  • 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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