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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覃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3月19日在广东省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与被告文化、年龄、思维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后被告提出离婚条件,我都答应了其要求,但被告始终拖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10日起我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时常跑到我住处无理取闹,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还扬言伤害我家人,并到我公司和老家附近张贴大字报,严重影响了我与家人的正常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只能说明我们发生了纠纷在那里调解。我犯过的错误,我都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19日在广东省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各在一方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起生活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被告覃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伟



书 记 员  蔡璐


  • 2014-04-02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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