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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禹X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禹XX,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熊XX(禹XX之妻),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禹XX,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X与被告禹X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禹XX,被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禹XX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限期1个月内归还。被告禹XX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禹XX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我已叫我外侄还给了原告,我外侄说已经把借条收回撕毁了的,为啥还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禹XX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打到被告禹XX指定的其外侄王XX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禹XX归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5万元,以系其外侄王XX所用为由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禹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未归还的5万元系其外侄王XX所用,因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将款借给其外侄王XX,属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禹XX负担670元,原告王X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詹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7-06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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