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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倪XX诉上海市房XX不服房地产抵押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普行初字第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涧XX。


原告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涧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XX。


法定代表人马X,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房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普陀区房XX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涧XX。


原告严XX、倪XX不服被告上海市房XX作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7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严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依法追加XX公司、严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倪XX及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沈X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及第三人严XX系本市清涧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调取系争房屋档案信息时得知,第三人严XX在未经两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4日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且当日到被告处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原告未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据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以下简称“姜堰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书,核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该公证书现已被姜堰公证处撤销,故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依据已撤销。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时,未核实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且发出补正书后未中止审核,被告在申请登记文件没有得到补正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登记是基于两原告、第三人严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先就抵押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就该公证书的真伪进行了核实,在有委托公证的情况下,就无需再行提交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故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其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均无过错。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严XX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公证委托书、身份证和房产证等原件,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已按约向第三人严XX支付人民币145万元。第二,两原告与严XX系父子和母子关系,第三人严XX持房产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及两原告身份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即使如两原告所述对委托事宜不知情,也不能免除对证件原件保管不力的责任。第三,本案应以撤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前提。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债权未经撤销,先行撤销抵押权,则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也影响典当行业的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第四,两原告委托第三人严XX办理抵押的公证委托书于2013年12月20日被姜堰公证处撤销,该擅自撤销行为并未说明原由,且发生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两原告应向姜堰公证处追偿。第五,2014年4月,两原告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现两原告已撤回起诉。


第三人严XX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上“严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12月25日修订,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13年5月24日由抵押人严XX、抵押权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赵XX、吴XX、严XX、倪XX、严XX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3、受托人为赵XX的委托书2份;4、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严XX、倪XX、严X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2013年5月24日出借人(抵押权人)XX公司与借款人(抵押人)严XX、抵押人严XX、倪XX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6、2013年5月16日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7、2013年5月30日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核、补正后核准登记,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


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3年5月24日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申请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文件,该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第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准予登记条件。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核准登记并记载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执法程序和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两原告对第三人严XX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上的签字以及在被告处留存的两原告和两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两原告对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姜堰公证处的公证书已被撤销,公证委托自始无效,且被告发出补正书后未依法中止审核,故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第三人严XX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托人赵XX的授权委托书、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于前述合同中由其代原告严XX、倪XX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在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上签名。


第三人XX公司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严XX持有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房产证原件,与两原告的说法并不一致,且抵押登记时,姜堰公证处的公证书依然有效。


对此,被告质辩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2009年7月1日施行)2.8.2的规定,代理人只需要提供公证委托书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供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在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后,第三人严XX按要求提供了姜堰公证处的联系方式,被告与公证处取得联系并核实了公证书,已尽审核职责。


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为两原告与第三人严XX共同共有;2、2013年5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严XX未经两原告同意代为签订该合同;3、公证书和委托书,证明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并非两原告本人签字,公证书违法;4、文件登记信息、姜堰公证处公函,证明前述公证书已被姜堰公证处撤销;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抵押登记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该时间应为中止审核的时间;6、2013年5月30日的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证明公证书是无法核实的,被告中止了审核。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时,姜堰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姜堰公证处公函是事后才申请备案登记的,与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无关;另外,被告在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后,获得了申请人的补正,被告完成了审核并予以登记。


第三人XX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姜堰公证处的公函内容含糊不清,形式不规范,且公证书不应由公证处擅自撤销,而被告在登记时已尽审核职责,在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未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自行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No.310XXXX4144当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抵押人)严XX、抵押人严XX、倪XX(由委托代理人严XX代理)与出借人(抵押权人)XX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程序、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办理了公证,并在当日,第三人严XX和XX公司至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第三人XX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45万元。


两原告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抵押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两原告的签字,是两第三人在串通下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未核实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即办理了公证,且无法证明对姜堰公证处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被告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严XX对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均无异议,确认收到XX公司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但否认在当票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本市普陀区清涧XX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和第三人严XX。原告严XX、倪XX与第三人严XX系父子和母子关系。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严XX与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至上海市普陀区房XX,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明、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受托人为赵XX的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委托人为“严XX、倪XX”、受托人为严XX的委托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XX公司,债权数额人民币1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姜堰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无文号),并向被告发出公函,撤销其作出的公证书。2014年1月21日姜堰公证处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于同日受理,作出文件登记信息。


又查明:第三人严XX收到了第三人XX公司的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4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两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曾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两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后两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颁发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的职权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严XX以系争房屋权利人以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XX公司共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不仅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且提交了两原告委托第三人严XX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和公证书等证明文件。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了受理、核查等程序,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时,姜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亦尽审核职责。被告根据《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两原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委托书、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但两原告并未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仍坚持公证书事后已被姜堰公证处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亦应被撤销,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XX、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4-09-25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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