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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X、张XX、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涞民初字第44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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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何XX、张XX委托代理XX罗XX,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XX李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XX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张XX、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何XX的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为被告,并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何XX、张XX的委托代理XX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20分,被告何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津APXXX/冀JKFXX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二道XX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逆行路面向前擦滑,与对面行驶的邸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HY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XX是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车登记在被告XXX名下,被告XX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的行驶证、邸X的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并证实其系冀FHY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XX。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XX邸X无责任。


3、涞源县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涞源县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405元、停车费130元。


被告何XX、张XX辩称,事故发生时,何XX是张XX的雇员,张XX是事故车辆津APXXX/冀JKF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XX,何XX是职务行为,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张XX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冀JKFXX挂车登记在XXX名下,实际所有XX为张XX。


被告何XX、张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3份,以证实津AP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冀JKFXX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何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并说明何XX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均在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被告XX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以证实保险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保险XX,并说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何XX、张XX以原告的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停车费票据不认可;对修理费票据以原告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亦无鉴定机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情况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并指出原告的修理费发票所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日期相距较长,不能排除原告在此期间使用车辆发生车损的情况,故对该修理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20分,被告何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津APXXX/冀JKFXX挂号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二道XX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逆行路面向前擦滑,与对面陈XX驾驶的冀FJLXXX号轿车、李XX驾驶的冀FXXX号轿车、邸X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冀FHYXXX号轿车相撞,致李XX、陈XX及其车上XX员王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何XX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李XX、邸X、王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涞源县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405元,支付涞源县某公司停车费130元。


另查明,冀JKFX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险,津AP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险,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XX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何XX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翻擦滑致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405元、停车费130元。被告张XX所有的津AP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XXX元的第三者险,冀JKFXX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险。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05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XXX元÷XXX元x4405元)4195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50000元÷XXX元x4405元)21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何XX赔偿,被告何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XX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X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停车费13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9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8-04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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