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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749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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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律师、被告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台运公司的驾驶员李XX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台运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XX公司的赣L3xxxx、赣L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XX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员汪X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B7xxxx大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该处,因台运公司车辆超长、两车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1,000元,并赔付了车上乘客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台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00元、车上乘客医疗费1,647.60元、伤残费用2,000元,并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李XX系本被告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的相关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超长违法事项,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车辆损失,原告定损的项目与本被告定损的项目一致,但是定损金额过高,仅认可按本被告定损的7,500元进行计算;医疗费凭据核算;伤残费用2,000元无异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台运公司的驾驶员李XX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台运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XX公司的赣L3xxxx、赣L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XX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XX公司驾驶员汪XX驾驶原告名下的沪B7xxxx大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该处,因台运公司车辆超长、两车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汪XX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上的乘客就医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647.60元,原告支付了其车上乘客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定损为11,000元,XX公司定损为7,500元。为维修该车辆,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台运公司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台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台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XX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台运公司也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车辆上的乘客为就医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64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XX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车辆维修费,应以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11,000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XX公司5,647.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647.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费用2,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XX公司车辆维修费5,670元;


三、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之外的车辆维修费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江西台运鼎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



书 记 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2-12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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