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罗X。
原告于XX与被告罗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以1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变动,造成乙方(原告)XX贷款审批没有通过或者贷款审批通过成数低于6.5成,导致乙方(原告)无力购买该房屋的,双方有权放弃此套房屋交易,甲方(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乙方(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XX元。签约后,原告先后向多家XX申请贷款,均未通过审批,原因是XX贷款政策收紧,最多只能贷3成,故原告无力购房。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上述情况,并于2014年1月14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定金3万元。但被告未退。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9万元。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过户之前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首付款人民币48万元整,乙方(原告)通过XX贷款向甲方(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11万元。另外,双方在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变动,造成乙方(原告)XX贷款审批没有通过或贷款审批通过成数低于6.5成,导致乙方(原告)无力购买该房屋的,双方有权放弃此套房屋交易,甲方(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乙方(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XX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向XX申请贷款,因政策原因最多只能贷到三成。原告即将此情况通知被告。2014年1月14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因贷款受阻已无力购买系争房屋,依约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另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定金。由于被告未退款,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原因,致使原告获得贷款的数额较低,低于合同约定的6.5成,造成原告无力购房,据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三万元,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于合同中已特别约定如原告贷款未通过审批或审批通过成数低于6.5成的,导致原告无力购房的,双方有权放弃此套房屋交易,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所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XX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