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机构代码:416XXXX0758-3。
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北XX。
法定代表人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X,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以下简称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印、被告淮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9月9日22点18分,原告因头晕、心悸、恶心、呕吐等入住被告内科病房治疗,尽管原告一再强调自己有胃溃疡病,9月9日早晨大便时发现便黑并要求化验大便等,但是医生对此却置若罔闻,并给原告使用了大量的活血化瘀药物,导致原告于9月11日1点左右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以及左耳耳聋耳鸣等。后虽经治疗捡回了一条性命,但是耳聋耳鸣至今未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2.06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29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8877.40元,护理费7715.52元,鉴定费5000元,文印费790元,交通费1173元,其他损失费54427.20元,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2472.2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承担50%的责任,对其他费用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淮河医院辩称,被告仅愿意在过错限额内承担原告耳聋、耳鸣的相关损失,其胃溃疡属于研发疾病,治疗此病所花的相关费用以及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住入被告内科治疗,诊断为:胃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突发性耳聋。2012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19242.06元,其中医保报销11450.19元,从原告医疗卡扣费1821.71元,原告实际支出款5999.2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轮流护理。2012年11月24日,经淮河医院同意,原告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49.61元。依原告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淮河医院在为原告陈X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为陈XX诊疗过程中存在阶段性误诊,该误诊是由于问诊不够仔细、对心动过速的分析不全面所致,有一定过错。该过错没有直接导致严重后果,但加重了明确诊断前病人的经济负担。2、关于误诊对听力损害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因果关系,该例病人的误诊,有医疗过失的因素,同时对其疾病表现不典型亦影响了大夫的诊断,故误诊加重病人明确诊断前的经济负担一节,医院承担70%的责任。该患者的听力损害系综合因素导致,其根本原因在于自身的疾病所致。误诊导致对失血纠正不及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加重听力的损害,该因素系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40%。后又依原告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定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的听力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另原告提供开封市XX厂证明其月工资为3775.48元,因其病假累计3个月,该厂已取消其工资增资资格。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淮河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出现误诊,经鉴定部门鉴定因其误诊加重原告经济负担,应承担70%的责任,鉴定其误诊对原告伤残参与度为30%-40%。对原告所诉医疗费22917.71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11270.58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18877.40元的请求,其总数额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7715.52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25379元计算,对原告住院76天,按5284.3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文印费790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173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其他损失费54427.2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参照鉴定部门认定的参与度40%进行计算即为49062.2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1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8877.40元、护理费5284.39元、鉴定费5000元、文印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的70%即31270.66元。同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89332.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2240元。(被告应担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月
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