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杜XX、杜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印,被上诉人杜XX,被上诉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杨XX为患者段XX母亲,原告杜XX为患者段XX配偶,原告杜X为患者段XX女儿。2、2010年1月21日患者段XX因“头痛、头晕伴呕吐10天,加重1天”入住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动静脉畸形,入院后经脑血管造影证实为“右侧横窦闭塞,后颅脑硬膜动静脉瘘”。经会诊后于2010年1月26日转入被告介入科,保守治疗2周后,拟于2010年2月9日行硬脑膜动-静脉瘘经动脉腔内栓塞术,右侧横窦开通术。患者2010年2月9日凌晨2时许突发剧烈头痛、恶心,测血压达211/110mmHg,给予降瘘压、止血及镇痛等处理,但病情加重并昏迷,于2010年2月12日自动出院过程中死亡。患者段XX在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501元人民币,其中统筹支付16264.73元。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有无涂改、伪造、隐匿以及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临时治疗单第3页上数第7行,第4页下数第8、13行,第5页下数第8行,第6页上数第3行,第8页上数第4、5行,第9页下数第12行,第10页下数第6行,第11页下数第4行内容是否系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作出鉴定;对住院病历记录的第3页页码3是否由2涂改为3作出鉴定,对护理记录第7页下数第14行的时间“2:30AM”的“3”字是否由“2”涂改为“3”作出鉴定。2011年4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送检的“住院号826015”“姓名段XX”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中,“临床治疗单”第3页上数第7行,第4页下数第8、13行,第5页下数第8行,第6页上数第3行,第8页上数第4、5行,第9页下数第12行,第11页下数第4行中“日期”、“时间”、“治疗”、“医师”签名栏内的内容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而该“临时治疗单”第10页下数第6行中“日期”、“时间”、“治疗”栏内的内容很可能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医师”签名栏内的内容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2、委托方送检的“住院号826015”“姓名段XX”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中,“临时治疗单”的第3页页码“3”不是由“2”添改而成;“护理记录”第7页下数第14行的时间“2:30AM”的“3”是由“2”添改而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段XX的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段XX的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法医鉴定(2013)法医病理F1-53号法医病理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患者段XX死前临床症状、体征,认为其因颅内出血致颅内高压,脑疝形成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因死者未行尸体解剖检察,现难以明确具体死因;患者颅内出血死亡的根本原因系“瘘”引起的静脉高压所致,医方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患方家属在患者段XX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均存在有过错行为,双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段XX的死亡结果间均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建议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40%-60%。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段XX因“头痛、头晕伴呕吐10天,加重1天”入住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段XX住院期间的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篡改现象。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部分病历签名栏的内容不是签名显示的医师本人书写和签名,护理记录中有一个时间经过添改。这证明了被告的部分医护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段XX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颅内出血死亡的根本原因系“瘘”引起的静脉高压所致,被告及患者的家属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均存有过错行为,双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段XX的死亡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0-60%。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因段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段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236.27元。段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01元,扣除统筹已支付16264.73元,剩余的16236.27元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比例给予赔偿。二、误工费2392元。段XX住院23天,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2392元(37958元/年÷365天×23天=239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段XX住院23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为690元,原审法院认可。四、营养费345元。段XX住院23天,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为345元,原审法院认可。五、护理费3198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2人计算23天为3198元(25379元/年÷365天×23天×2人=3198元)。六、丧葬费18979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审法院认可。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段XX兄弟姐妹4人,其母亲杨XX,现年满75周岁,其扶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为18527.48元(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48元)。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十、鉴定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病历提出质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病历书写确实存在添改,原告支出的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鉴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328.35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7664.18元。因段XX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杜XX、杜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7664.18元。二、驳回原告杨XX、杜XX、杜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杨XX、杜XX、杜X负担5849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4341元。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客观性,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是明显过高,而是明显过低;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损失于法有据;3、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其上诉理由和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段XX因病到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患者段XX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段XX颅内出血死亡的根本原因系“瘘”引起的静脉高压所致,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段XX的家属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均存在过错行为,双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段XX的死亡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40-60%。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因段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原审法院对因段XX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及数额的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