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XX。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XX律师。
被告贺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XX。
委托代理人贺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XX。系被告之父。
原告袁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XX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诗,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前,我将嫁妆搬到了被告家中,2013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送来礼金2万元,我及家人未收取。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2月,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争吵。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多次殴打我,被告书写了保证书。被告沉迷赌博且经常殴打我,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彻底分居,互不往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嫁妆归我所有;3、被告返还在婚姻期间我所交的房贷款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经常打他,2014年5月10日因小事争吵导致我们分居,我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来,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012年11月原告到我家看人户给现金2000元。2013年正月定亲给原告8桶油、8件奶和现金4000元。2013年春节拜年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给原告买结婚手镯、项链、戒指两套衣服、两双鞋子、一部手机,给原告父母、婆婆、外婆每人一套衣服。2013年10月1日结婚给原告XX礼20000元返回我家,给原告家12户亲戚共4800元礼金,次日我母亲给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到重庆拍结婚照,我用去5000元。原告未交房屋按揭款,婚后原告只交过200元的电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基本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4、保证书。证实被告2014年3月25日书写,保证以后不打原告和提出离婚,改正脾气,少打牌。
5、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证实听原告讲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5月就分居。
6、原告袁XX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起诉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熊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三个月就经常争吵,2014年3月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
8、证人孟X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
9、原告嫁妆购货发票6张。证实原告嫁妆的情况。
10、销售清单1张。证实被告按揭的房屋内的沙发、餐桌系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对证据5、6、7、8中经常争吵和打架的陈述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采信证据和庭审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贺XX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并抓打,经双方父母教育,被告2014年3月25日书写了保证书。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打电话叫其回家,原告未予理睬。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XX电、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电磁炉、饮水机、电暖炉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被褥12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之间在相互了解对方,适应两人生活中产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的事。原、被告在适应两人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抓打,被告认识到错误,书写了保证,原告应给被告改正机会,从而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贺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