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XX。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XX诉被告韩XX、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韩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被告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9时13分许,李X驾驶被告济南XX公司所属鲁AXXXXX号客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属陕ACXXXX号客车,在西安市北关XX转弯处相撞,造成事故,致鲁AXXXXX号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韩XX驾驶的陕ACXXX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XX投保。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9元;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高于西安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交通费发生的不合理。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有合法合理的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永安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认可,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40.56元。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济南XX公司愿意承担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9时13分许,李X驾驶被告济南XX公司所属鲁AXXXXX号客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属陕ACXXXX号客车,在西安市北关XX转弯处相撞,造成事故,致鲁AXXXXX号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莲湖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韩XX驾驶的陕ACXXX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血肿(额部);3、头皮裂伤(额部);4、多处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Ⅱ型。继续治疗。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医疗费4040.56元。2011年6月28日侯XX从西安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到山东省齐河县,2011年6月29日起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27日,共计28天,支付医疗费8069.6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内容为:1、医疗费8069.66元;2、护理费2643元,原告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侯XX护理,侯XX被扣发工资;3、住院伙食补助840元;4、交通费1250元,称在事故发生后,其与宗X、吴XX、宋XX等人从山东省德州市租车由西安回山东,发生交通费用1250元;5、营养费840元。被告XX公司、永安XX公司及济南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对侯XX被扣发工资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以西安至山东的火车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永安XX公司认为其在同一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1年8月5日西公交认字(2011B】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因伤从西安返回山东省齐河县治疗的事实,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2643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3893元。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2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3790.22元,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济南XX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XX公司承担9653.15元,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4137.07元。被告济南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侯XX4040.56元,故被告济南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6.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2643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3893元;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9653.15元;
三、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9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96.60元,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41.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XX
审判员 樊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