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9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山东XX律师。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及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初,被告人薛X为便于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遂在滕州市的一家刻章店伪造了“XX公司”、“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08年9月9日,其使用伪造的“XX公司”印章与山东XX公司工人疗养院签订《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使用伪造的“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山东XX公司工人疗养院进行财务结算,金额为255.050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薛X使用的“XX公司”和“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X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金X、孟X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伪造公司印章,侵害了公司正常活动的信誉,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X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
书 记 员 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