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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曹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德城民初字第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XX集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XX,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曹XX,男,68岁,汉族,无业。未到庭。


原告付XX与被告曹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曹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后被告曹XX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77000元,及2011年11月4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款5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XX为被告曹XX2011年4月2日的借款70000元及2011年4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做了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84634元;被告曹XX对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XX辩称,第一,认可借款的事实。第二,利息计算当时约定是百分之五,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是我的叔叔,他年龄大了,所以我的借款,我自己会还清,希望原告能给个期限。


被告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XX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曹XX提供借款,约定月息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曹XX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借77000元、2011年4月2日借70000元、2011年4月23日借100000元、2011年11月4日借30000元,2011年11月4号曹XX向原告出具欠利息51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2011年4月2日借70000元、2011年4月23日借100000元,被告曹XX为被告曹XX提供了保证。2012年5月28日,被告曹XX向原告承诺,2012年9月前归还利息,12月还清所有欠账。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应认定被告曹XX所借原告款277000元、截止2011年11月4日欠原告利息51000元、被告曹XX对被告曹XX2011年4月2日借70000元、2011年4月23日借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曹XX向原告承诺,2012年9月前归还利息,12月还清所有欠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曹XX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曹XX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曹XX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月息5%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偿付原告借款277000元,2011年11月4日前的利息51000元,共计328000元,并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77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诉讼保全费3444元,计1309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傅 雯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姜XX


  • 2014-04-1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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