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德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自2011年4月份始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527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10元,庭后十日内核实具体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将核实情况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145270元。
经公开开庭,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德州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的应收货款账目核对函,注明:截止到2013年5月8日为止贵公司未付货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正。以上金额请予以核对并签字盖章回传,若3日内未回传,则视为认同!尾部客户盖章确认马X日期2013.5.8。在客户盖章确认(日期)处加盖了被告德州XX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应收货款账目核对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且为被告所接受,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据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的应收货款账目核对函,被告公司在当日并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辩称庭后十日内核实具体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但是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未回复法院,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欠原告14251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5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书 记 员 金文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