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书记员王X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孙XX与被告刘XX于1996年9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刘XX。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现二人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自身在婚姻关系中也存在过错。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同意依法分割。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因离婚纠纷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房产一套,原告是房产共有人,现在该房产在银行抵押,应依法分割和被告在XX公司股东出资150000元。被告在德州XX公司有集资款100000元。
被告刘XX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房产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另有一台其它品牌洗衣机)、沙发一组、淋浴器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有夫妻共同债务,在XX银行贷款170000元,尚有130000元未还。借李XX款项80000元,至今未还。还有200000元的共同存款被原告取走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私营公司登记情况和股东名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在新XX公司的集资款,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房产证上显示原告也是房产的公有权人,被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现也都存放在被告现居住的地方。被告所说的银行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贷款用于了被告经营的公司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贷款的偿还也应由被告所在的公司偿还。对被告陈述的借李XX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了。没有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4日生一子名为刘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并育有一子刘XX。原告诉称双方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之间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