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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刘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德城民初字第1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书记员王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方士升、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判决书送达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结婚,自登记结婚至今已经过近20年的时间,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婚生子正面临复习准备高考的关键时期,只要原告要求的不是非常强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权利应由双方轮流行使,这样可以减少对子女的伤害;原告要求的分割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东风东XX3-4-4号房产的情况是原告为侵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陷害行为;法院如判决离婚,应给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德方调201XXXX0135号德州市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人已经分居两年,而且认为对孩子没有影响,因为婚生子刘XX已经知道原、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对于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东风东XX3-4-4号房产,根据房屋权证上的登记,原、被告是合法的共有权人,应依法分割;被告陈述的共同存款是不存在,而且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即使有债务,也是被告自己对外所欠,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明细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严重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明细的意见为:此款项不是共同存款,是自己的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9月9号登记结婚,199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刘XX。


二、坐落于东风东路21号楼3单XX,产权证号为S89228号的房产现产权人为刘XX,共有权人为孙XX。


三、原告孙XX之前曾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XX离婚,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德州市房屋权属证明、(2014)德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原告孙XX虽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孙XX提出的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孙X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XX



书记员  王X


  • 2015-08-07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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