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负责人: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华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XX。
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XX公司撤回对被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人民陪审员 冯 霞
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