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XX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崔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一子,取名唐X。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回到了原告原籍居住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持有额多于被告,应将多持有的部分给付被告。但如原告不拿抚养费,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2006年在网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黑龙江打工。2006年9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被告与原告一同回原告的原籍见原告的父母,因原告母亲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原告没有同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家,被告要求原告半个月之内回德州,否则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就回到德州。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在没有告知其父母的情况下偷偷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举行婚礼。2008年3月25日(农历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现随被告生活(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2012年7月份,原告大X病重,原告去原籍看望。原告大X很快就去世了,原告又回原籍吊唁。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不断发生矛盾,原告在其原籍父母家居住,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原籍接原告未果。原告在娘家居住已经两年多了,期间曾回德州办身份证、看孩子。原告崔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1日本院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崔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又提出如原告不拿抚养费则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是: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打孩子,又没有工作,父母也上年纪了,原告想孩子。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是:孩子从八个月就送回老家由爷爷奶奶照看,一直到现在;原告从回娘家居住就没有给孩子打过一次电话,仅由被告领着回被告老家看过一次孩子。被告对其主张也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每月约360元),从原告回娘家至孩子18周岁。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自己按月支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王牌29寸平面XX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房屋装修6000元、存款8万元。被告主张存款为10万元,原告取走6万元,余额4万元在被告处,已经因其父亲生病花了1万多元,XX账户里还有几千元;原告主张的冰箱等财产均没有,房屋也没有装修。原告对上述被告不予认可的财产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取款数额进行调查。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查询了相关XX账户流水,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持有存款42832.07元,被告名下存款38900.48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德城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书、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大香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查询原、被告XXX、德城区XX、德州XX北园分行、中国XX德州分行相关时间段的存取款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才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予以准许。
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原、被告婚生子唐X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唐X的健康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原告第二次庭审时也表示可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唐X宜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在农村生活的客观实际,参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承担的数额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冰箱、XX、洗衣机、双人床、房屋装修款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递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持存款相对于被告多3931.59元,平均分割应给付被告19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唐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10月份起至原告对唐X的法定抚养义务终止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1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冬梅
审 判 员 徐智勇
人民陪审员 邹明国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