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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松民初字第67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销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从事选矿技术工作,先后担任工程师、选矿车间副主任、生产技术部副部长等职务,至2013年6月30日被免去职务,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10000元,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每月拖欠原告6000元。自2007年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26天的法定节假日、174天的休息日,被告均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其部分管理人员按照工资额的15%比例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但未给原告缴纳。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000元安全生产抵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XXX仲裁(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XXXX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XX)2013年1月份工资4582.00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安全生产奖金300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安全生产奖及风险抵押金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捌拾贰元整(10582.00)。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该仲裁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0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的加倍赔偿金26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118314元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倍赔偿金118314元、支付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115884元及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倍赔偿金11588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资额15%的住房公积金10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支付安全生产奖金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按照100%加付赔偿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748396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582元,而非10000元,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4582元及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合计966元,共计欠发原告工资5548元,被告可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加倍赔偿金1183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118314元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倍赔偿金118314元、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115884元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倍赔偿金1158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非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暂未缴纳,至2013年11月末原告累计亏损10309.3万元,实无力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安全生产奖金为2512元,被告可立即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按100%加付赔偿金60000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主动提出辞职,并承诺不要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单位对此而遭受的损失保留追索的权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包括2012年全年和2013年2、3月份工资,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1月份工资应是2012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100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被告2013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4139元,3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4237.20元,被告应补齐至每月1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2、缴纳保险人员缴费详表,证明被告为其公司部分人员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被告应按着同工同酬原则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3、2013年6月30日(2013)35号文件,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4、证人屈某某、樊XX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均没有休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自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3)年度第80号XX,原告用该XXXX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解除合同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一定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工资每月为4582元;对缴纳保险人员缴费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上所列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2013)35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5月26日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该文件只是被告履行内部程序;对屈某某、樊XX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与原告曾经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原告现在处于相同处境,二证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证人所陈述的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度第80号XXXX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辞职申请无异议,证明是原告主动辞职,不要任何经济补偿;对于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无异议;对于5份劳动合同无异议,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具体数额,但有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即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质量、贡献大小和公司的经济效益状况合理支付报酬,月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即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数额是4582元;对于工资条有异议;对XXXX公司员工岗位工资变更审批表、关于李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钢金鑫(2008)31号])、XXXX公司关于王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XX(2010)12号])、XXXX公司关于翟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XX(2010)47号])无异议;对XXXX公司关于安文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XXXX(2013)35号])无异议,但是原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该通知只是被告履行一定的程序;原、被告均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度第80号XX的庭审笔录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但有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即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质量、贡献大小和公司的经济效益状况合理支付报酬,月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即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月工资数额是4582元;


2、辞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动辞职,不要任何经济补偿;


3、辞职人员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审批表及银行回单,证明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已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给了原告;


4、2012年四季度风险抵押金返还表,证明原告安全生产奖金为2512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


5、张XX2013年1-4月份工资补发表,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数额是5548元,其XX2013年1月份4582元,2月份、3月份、4月份三个月每个月为322元;


6、2008年-2012年年末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连年严重亏损,亏损数额达1个多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前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应按工资条计算,第四份合同约定的是最低工资,至于怎么计算应按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对辞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辞职申请只是一个要求,并不是单方决定,被告公司领导同意辞职申请,说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辞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是哪天离职的;对辞职人员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审批表及银行回单无异议,原告已收到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对2012年四季度风险抵押金返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XX2013年1-4月份工资补发表有异议,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的数额不是被告所述的数额;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该证据的结论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工资,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该证据是被告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缴纳保险人员缴费详表,被告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XXX公司关于安文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XXXX(2013)35号]),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屈某某、樊XX的证言,因二证人承认被告单位实行存休制度和每年春节期间至少休息7天,与原告欲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从未休息相互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辞职人员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审批表及银行回单、2012年四季度风险抵押金返还表,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张XX2013年1-4月份工资补发表,原告虽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2、3、4月份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260元及2013年1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XXXX公司年末审计报告,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度第80号XXXXXXXX公司员工岗位工资变更审批表、关于李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钢金鑫(2008)31号])、XXXX公司关于王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XX(2010)12号])、XXXX公司关于翟XX等人职务调整的通知(XXXX(2010)47号]),被告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度第80号XXXX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4日,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XXXX公司处工作。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又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XX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82元。2013年5月23日,张XX向被告提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单位上班,特申请辞职。本人自愿与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要任何经济补偿金”的辞职申请。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2013年7月26日。被告将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4582元,欠原告2013年2、3、4月份每月工资322元,欠原告安全生产奖金251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XXX仲裁(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XXXX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XX)2013年1月份工资4582.00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安全生产奖金300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安全生产奖及风险抵押金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捌拾贰元整(10582.00)。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2013年11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XXX仲裁(2013)23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XXXX公司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月至4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6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工资为每月1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4582元,且原、被告对被告2013年2月、3月、4月每月分别已支付原告工资426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拖欠工资为人民币5548元(2013年1月份4582元、2013年2月份322元、2013年3月份322元、2013年4月份322元),超出55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支付安全生产奖金3000元,因被告已将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退还原告,原告无需重复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安全生产奖金为2512元,被告亦同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安全生产奖金25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118314元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倍赔偿金118314元、支付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115884元及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倍赔偿金115884元,因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资额15%的住房公积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的加倍赔偿金26000元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按照100%加付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由于个人原因,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不要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拖欠工资人民5548元(2013年1月份4582元、2013年2月份322元、2013年3月份322元、2013年4月份322元),安全生产奖金人民币2512元,合计人民币8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   乐


  • 2014-05-15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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