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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松民初字第6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姜X,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合计XXX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除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他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XX元,至2014年10月12日应支付利息235300元,合计XXX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辩称:一、我系受聘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为该公司接收借款,办理借款手续。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事实上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二、原告所诉四笔借款均系某公司所借。1.原告所持2014年3月24日借据,系2014年3月24日在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后,由我代某公司为其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原告扣除6000元利息后于2014年3月26日分114000元、80000元两笔汇入王XX账户。我代原告与某公司为借款人、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


2.原告所持2014年5月16日借据,原本是由2013年8月15日我为其出具借据转化而来。2013年8月15日我代某公司出具了763000元的借据,至2014年5月15日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XX账户归还原告63000元,经某公司与原告协商余欠700000元,由该公司继续借用,2014年5月16日我为原告出具了700000元借据,并由我代原告与某公司为借款人、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


3.原告所持2014年5月27日借据,系我代某公司收取原告674000元借款,原告扣除26000元利息后,我代某公司出具7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当日将此借款汇入王XX账户。我代原告与某公司为借款人、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为原告出具700000元收据。


4.原告所持2014年6月27日借据,系我代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汇入我账户,我用此款偿还该公司欠孙XX的借款,并将此款汇入孙XX指定的吕XX账户。我代某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约定2014年6月26日偿还,到期某公司未能偿还此款,我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由我代原告与某公司为借款人、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


三、涉案借款应由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申请追加某公司及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1、我是某公司办理借款的财务人员,我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2、借款并未用于我个人,我将借款已交付某公司,未从中谋利,企业债务不由有我个人偿还。3、原告对借款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原告将部分借款汇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账户,且曾通过王XX账户汇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借款,2014年8月15日某公司股东之一钱XX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曾多次电话向王XX催要过。


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15日钱XX偿还的100000元应从总借款数中扣除。


综上,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4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四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XXX元,均约定月利率30‰,期间被告只支付利息12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四笔借款都用于某公司,被告是履行职务,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应由某公司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抗辩2014年3月24日的200000借据的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出借人是王XX、杜XX,借款人是某公司,担保人为XX某有限责任公司;2.借款收据1枚,证明某公司收到王XX、杜XX款200000元;3.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枚,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到王XX账户,其中一笔114000元,一笔80000元;4.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枚,证明2014年8月15日,通过某公司股东钱XX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主体名字虽为原告,但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从未与某公司签订这份借款合同,与之相应的收据也与原告无关;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抗辩2014年5月16日700000元借据。1.借据1枚,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借款给某公司,被告代写的借据,金额为763000元;2.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枚,证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王XX账户转账偿还原告63000元,其余700000元由某公司继续使用,所以形成2014年5月16日700000的借据;3.信用社回单1枚,证明2014年5月15日某公司通过被告账户转账偿还原告63000元;4.借款合同1份,证明由被告代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收据1枚,证明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这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在2013年的借款,被告将此款偿还后把借据收回,所以借据在被告手中;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此款是被告偿还2013年8月15日借款的尾欠款;对借款合同及收据质证意见同上。


抗辩2014年5月27日700000元的借据的证据。1.XX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款67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将此款转出;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又将此款汇入王XX账户;3.借款合同1份,证明问题同上;4、收据1枚,证明问题同上,且收据注明实收资金67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当时账户上只有存款674000元,剩余26000元给付被告的现金;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将款汇给被告,至于被告再将款给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借款合同及收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抗辩2014年6月27日200000元的借据的证据。1.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款19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日从账户将200000元支取;2.XX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枚,证明被告从其账户将原告借款200000元转入某公司的债权人孙XX指定的吕XX账户,用于偿还某公司欠孙XX800000元的其中的200000元借款;3、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问题同上。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信用社明细内容看不清,无法辨认,但汇款事实存在,从账户给被告转款194000元,余款6000元给付被告的现金;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借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借款合同及收据质证意见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为原告出具,但认为借款人为某公司,本院认为,该4枚借据是在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实质性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系被告以杜XX、王XX、王XX、张XX等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并由某公司以上述人名义出具收据,因原告不知王XX、王XX其人,并否认与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仅以此作为原告与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3,二枚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原告将款汇入王XX账户,也是被告指定,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该转账凭证不予采信;证据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公司通过钱XX账户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后经与原告核实,其承认被告曾偿还借款100000元,只是称此款系单独一笔借款,与该笔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3借据、信用社回单,交易日期均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700000元借款之前,即原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曾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与2014年5月16日的借贷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银行对账单,原告无异议,但称因其账户存款额不足700000元,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借款额,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系被告与王XX之间的交易,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原告承认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94000元,不足6000元以现金补足借款额,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XX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告有异议,因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交易,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杜XX借款2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除2014年3月24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外,其余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与其所诉借款无关,系另一笔借款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每笔借款标的额较大,而较大的100000元借款没有手续,不合常理,且偿还的100000元发生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应认定该100000元为偿还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被告偿还欠款也可以由他人办理还款事项,并非必要由被告自身办理,即使为钱XX为原告汇款要我不能推断钱XX与之有关的的公司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按XX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7198元(利息计算方法附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是被告书写,出借人姓名亦为被告书写,均不能证明借据与原告及其亲属有关联性,原告又予以否认,虽加盖某公司、XX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王XX、钱XX的签名,不能确认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另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履行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系直接向原告借款,双方为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借款有的虽然汇入他人账户,而是按照被告的指定转账,这并不影响原被告借贷事实的存在,至于被告再将借款转借他人(2014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被告本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和原告无关,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某公司、XX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人民币XXX元,支付利息197198元,计款XXX元;


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2元,原告负3062担元,被告负担20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秀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1-25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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