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原告王XX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邵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黄山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王XX于2014年6月13日起到黄山市XX公司开发建设的歙县“尚上府邸”楼盘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王XX在搬运大理石的过程中,因脚下踩空,从7楼阁楼天井摔落到6楼,当场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又被转到临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一直推脱责任,连医药费都不愿支付。王XX依法申请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但因黄山市XX公司否认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王XX在承受巨大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极不公平的《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黄山市XX公司仅支付补助金20000元,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王XX脊柱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日75日,护理日10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王XX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三方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黄山市XX公司辩称:本次调解是在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三方地位完全平等,原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后果等等都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也与自己的意思相符合,并不存在误解的问题;而且,也没有哪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告所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调解协议是原告与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
3、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对原告明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只获得2万元的补助金;
4、证人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5、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
6、临安骨伤科医院出入院记录、发票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王XX事故发生后在临安骨伤科医院就诊治疗及出院修养的基本事实;
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8、包车费用的收据,证明王XX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9、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是城镇,一直租住县城;
10、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足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
黄山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5、6、7、8、9、10与本案诉求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合法的协议,也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黄山市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邵X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王XX所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7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黄山市XX公司与邵X承包关系,以及王XX系砖工,在邵X所承包工程务工,人身受到损害,住院治疗,造成残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山市XX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违背了联系的认知论,本院不予采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8、9不能反映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发生在《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紧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结合证据采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黄山市XX公司与邵X签订《协议》,将尚上府邸1-3#楼的主楼大理石工程承包给邵X。邵X系民工,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2014年6月13日起,王XX受雇到邵X承包工程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7时15分左右,王XX在2#楼3单元7楼阁楼搬运大理石时,脚下踩空,从天井摔落到6楼,当场受伤。王XX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王XX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王XX转临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王XX治疗期间,黄山市XX公司和邵X均未支付医疗费。王XX依法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黄山市XX公司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日,黄山市XX公司(协议甲方)、邵X(协议乙方)、王XX(协议XX)签订《调解协议》,载明“XX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在医院治疗后康复。虽XX劳动关系不明确,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在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和乙方、XX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XX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向XX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四、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不再以任何理由纠缠。XX若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解协议》上以见证方盖了公章。2015年3月18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足损伤伤残十级,右足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
本院认为:王XX受邵X雇请在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邵X应对王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XX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邵X的责任。黄山市XX公司应当知道邵X没有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邵X,依法应与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邵X、黄山市XX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时,王XX的损失尚不确定,需基于伤情的进一步鉴定。现王XX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损伤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按照最低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王XX的损失就超过6万元。黄山市XX公司出于人道以支付王XX补助金20000元,作为三方对王XX事故的最终处理,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依法认定为显失公平。黄山市XX公司就己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调解协议》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至于王XX的损失数额认定以及当事人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在赔偿案中另行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XX、被告黄山市XX公司、被告邵X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山市XX公司、邵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凌 燕
附相关法条: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