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X甲,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古X甲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甲诉称,原、被告于大学期间相识,2006年底原告出国后通过网络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原告回国后,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古X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原告从回国后至今一直居于上海,被告则居于南京,双方仅周末相聚,聚少离多致双方婚后感情日益淡薄。后因小孩的日常照顾,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彼此积怨,裂痕日渐扩大。并且双方家庭之间爆发多次激烈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诬陷原告,诋毁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此后,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且曾于2014年2月20日拟定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就离婚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古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郑X辩称,原告诉状中的有些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基本属实。但实际上,2006年前原、被告就基本确认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中虽然偶尔会有小的矛盾,但这是因性格和双方的价值观的差异,被告认为这是婚姻中正常的矛盾。原、被告在小孩出生以后矛盾增加,引起了误会,这是因为双方的沟通不够,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意见不合导致的争吵也是家庭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将会很大,被告现在也在反思,可能也存在责任。双方因分居所以沟通不够,被告对原告产生了误解,被告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好好生活,为了这个小家庭,被告保证会以后信任对方,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X甲与被告郑X在大学期间相识,于2006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古X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在两个城市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双方日渐产生矛盾。又因孩子出生后的日常照顾问题,使双方矛盾增加。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对于双方是一种伤害,且此婚姻也无法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没有经过磨合的时期,相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是由于双方难以及时沟通,而未能解决才产生的误会。这是双方相处方式出现的问题,而并非是感情破裂。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并保证会以后信任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因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邮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改正缺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误会;应积极负起家庭责任,承担家庭义务,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且原、被告小孩尚年幼,离婚后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X甲与被告郑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古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丁 旦
书 记 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