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迎宾大道鞋城XX时,被被告张X驾驶的轿车从侧面冲撞,致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我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9000元。我与被告张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89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误工费12291元(110天×3352元/元÷30天/月)、护理费9914.5元(110天×89元/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车损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事情出来以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伤者为大,只要在保险公司范围之下尽量多支付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5元,时间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8元,时间为20天;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时间为两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为5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X驾驶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迎宾大道鞋城XX时与驾驶车号为鲁D×××××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擦伤。原告本次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951.62元,均由被告张X支付。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1、继续住院正规治疗,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到一个半月,休息,健康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4、门诊随访。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在本院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
原告系江苏XX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3352元,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姚X护理,姚X无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其共花费停车费1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X当庭支付原告。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为此花费修车费1700元。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其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单、户口本、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张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据、预交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肇事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驾驶车辆行驶时被肇事车辆撞伤,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8951.62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张X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本院支持其按照每天18元赔偿伤后60天的营养费108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江苏XX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3352元,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其工资,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情、治疗手段及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工资3352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三个月的误工费10056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姚X进行护理,姚X无固定收入,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天的护理费300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为3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为维修该车辆花费1700元,此费用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停车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其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已由被告张X当庭支付原告。虽原告主张了施救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赔偿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0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0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