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贾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杨XX乘坐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张XX驾驶的追加被告贾XX所有的冀JXXX号小轿车在205国道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车辆损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LS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杨XX损失包括:医疗费12454.4元,住院伙食费3650元(73元×50元/日),误工费7200元(80元/日×90天),护理费16580元(丈夫韩XX月均工资3564元÷30日×73天+职工年均工资39542元÷365日×73天),营养费2250元(45日×50元/日),车损1965元,合计44099.4元。冀J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杨XX乘坐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电
动三轮车与张XX驾驶的追加被告贾XX所有的冀J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XX负
事故全部责任,追加被告贾XX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XXX
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
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19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580元,计35745元。其余损失8354.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车损19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580元,计357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损失8354.4元,共计44099.4元;二、被告贾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75元。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员是贾XX;贾XX涉嫌醉酒驾驶,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冀JXXX发生交通事故后,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LS03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该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3年4月9日17时00分,张XX驾驶冀J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XX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贾XX报案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是贾XX而不是张XX。被上诉人杨XX、贾XX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认可,该录音在二审不属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XX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既已掌握了该证据而不依法提供,在二审审理时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其次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米XX